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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安佴、刘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安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死者邓碧波之父。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死者邓碧波之继母。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死者邓碧波之妻。一审原告:邓黄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死者邓碧波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邓黄睿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16栋平安国际金融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7963032U。负责人:庄有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征涛,该公司员工。

邓安佴、刘某金上诉请求:1、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邓安佴被扶养人生活费77316元,赔偿上诉人刘某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邓安佴63岁、刘某金56岁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判决认定邓安佴有社会养老保险,邓安佴、刘某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而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为邓安佴、刘某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湖北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邓安佴、刘某金有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发生前二上诉人在外务工,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且上诉人邓安佴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然同意湖北鼎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黄某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500000元;2、判令被告王然承担被告湖北鼎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44171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8日11时许,王然驾驶鄂H×××××号“伏特”牌车沿京山县原京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寺庙路口左转弯驶入南环线的过程中与邓碧波驾驶的“FW480-4”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邓碧波受伤,邓碧波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然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碧波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佩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碧波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0948.41元。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费2500元。王然驾驶的鄂H×××××号“伏特”牌小车在湖北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然为受害人邓碧波垫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用合计50948元;湖北鼎和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邓碧波医疗费10000元。受害人邓碧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佛山市添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居住打工多年;受害人邓碧波与其妻黄某所生之子邓黄睿,出生于2006年1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因邓碧波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由湖北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再由王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湖北鼎和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湖北鼎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王然应承担的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损失部分直接对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认定的事实,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30948.41元;2、护理费31138元÷365×4=341元(按一人计算);3、丧葬费23660元;4、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赔偿20年)。因邓碧波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打工多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5、被扶养人邓黄睿的生活费为9803元×9÷2=44114元;6、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7、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考虑到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因其近亲属邓碧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心理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的损失共计为672583.41元,湖北鼎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10000元,湖北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损失110000元。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的其余损失552583.41元,王然应承担的70%部分,即款386808.39元,由湖北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给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湖北鼎和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损失496808.39元。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王然垫付的款509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各项损失386808.39元;三、原告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然垫付的款50948元。四、驳回原告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4元,由黄某、邓安佴、刘某金、邓黄睿负担2714元,王然负担7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安佴、刘某金因与被上诉人王然、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鼎和保险公司)及一审原告黄某、邓黄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邓安佴、刘某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邓安佴、刘某金没有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经一审法院核实,邓安佴已经退休,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邓安佴、刘某金在福建省打工,有一定的劳动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邓安佴、刘某金的情形,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故对于上诉人邓安佴、刘某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安佴、刘某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邓安佴、刘某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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