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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
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2669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2时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后载邹吉涛沿254省道由陆城方向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至254省道与318国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遇被告辛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从右侧桔城大道路口方向驶出,两车在交叉路口相撞,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辛某某负次要责任,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辛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根据道路安全法及中院会议纪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为本案原告垫付1.5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其中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和另案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3、肇事方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两证齐全且在有效期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户籍属于农村,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3、医疗费发票盖章复印件、
三峡晚报登载遗失声明各1份,证明医疗费损失情况及发票原件丢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要扣减非医保用药。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及其他损失计算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鉴定协会6号文件相关规定中伤残鉴定时机,鉴定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加强院外护理无事实依据。证据5、宜都市红花套镇汇景苗木园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务工收入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银行流水、缴纳个人所得税凭据等证明原告收入。证据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费请求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银行流水,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误工证明形式有瑕疵,应加盖公章而不是发票专用章,且在五金零售店打工销售员每月收入达不到每月5400元,也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凭据。证据10、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1、摩托车修车发票1组及清单1份,证明原告修车损失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进行过定损,金额是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提供的有争议证据:物估损清单1份,证明车辆定损金额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定损时原告方不在场,也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是保险公司单方面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表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向本院说明与超标准用药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具体类别、价格、差价及该医保用药符合受害人个体体质情况,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虽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均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账目、银行流水账目等相关证据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故对此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均按行业平均水平计算。证据10真实合法,能表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真实合法,修理清单与收据相互印证,能表明原告的修车损失,而保险公司所提供物估损清单未经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确认,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提供的证据物估损清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2时05分许,原告邓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邹吉涛沿254省道由陆城方向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至254省道与318国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遇被告辛某某驾驶鄂E×××××海马牌小型轿车从右侧桔城大道路口方向驶出,两车在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与邹吉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损失5000元,被告辛某某为原告垫付相关损失15000元。
另查明:被告辛某某所驾驶鄂E×××××海马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0日0时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300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向本院说明与超标准用药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具体类别、价格、差价及该医保用药符合受害人个体体质情况,故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认定为136616.79+20000=15661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49天=2450元;3、营养费,按照营养时限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61766.79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被征地农民,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已年满62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18年×22%=126280.44元;2、误工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八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天数按照受伤日截至定残前一日加上后期取内固定误工天数,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年×463天=43318.28元;3、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八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天数按照受伤日截至拆除外固定支架日加上后期取内固定护理天数,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年×403天=38881.44元;4、交通费,结合质证意见确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参照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213980.16元。三、财产赔偿项目:车辆损失费,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修理清单及票据认定为1500元。四、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鉴定费也应一并纳入理赔范围,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379246.95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邹吉涛已起诉,经审理已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56391.56元、伤残赔偿项目为172144.52元,原告与邹吉涛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受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161766.79÷(161766.79+156391.56)】=508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213980.16÷(213980.16+172144.52)】=6094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共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7520元;因被告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30%损失(379246.95-67520)×30%=93518.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总计应赔付各项事故损失67520+93518.09-5000=156038.09元,扣除需直接赔付被告辛某某垫付的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需实际赔付原告156038.09-15000=141038.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141038.09元,赔付被告辛某某人民币1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5603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46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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