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
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于德军
封昭璞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宇,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事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宪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封昭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井公司)、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被第三人建龙矿业录用为企业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其中合同期限约定:“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终止。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或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工时休假制。
劳动报酬甲方支付乙方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0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被告参此岗位薪资标准每月在第三人处领取不等的工资数额至2014年4月。
2011年3月,原告和第三人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将被告派往原告温井公司承包第三人的井某工作至2014年4月。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又签订书面协议,就甲方(建龙矿业)代乙方(温井公司)代发刘新海、邓某某、刘滨雁、赵冰、王刚、郭小鹏等6人井下铲运车司机、代扣代缴保险等费用达成协议,约定:1、“以上共计六人的工资按3500.00元/月的标准由甲方代为发放,并代扣代缴四险一金。
2、甲方为乙方代发的工资及代扣代缴四险一金,合计人民币21000.00元/月,每月在乙方结算工程款中扣回。
3、作为乙方员工,此六人的日常及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均有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代发工资、代缴四险一金以外的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原告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
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派人护理,其住院护理由被告妻子承担。
2014年7月25日,被告被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4年9月2日,被告被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
被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体检费430.00元,在此之前,被告在总医院门诊支付门诊医疗费105.00元。
2015年6月15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给付被告各项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门诊医疗费共计300,767.50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数额负连带责任。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对此裁决书不予采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据此,被上诉人建龙矿业作为工伤职工邓某某所在单位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四十二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邓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暂不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7元不当,应予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为每天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邓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9.39元(3603.13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元/日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70元∕日50天)、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430元、门诊医疗费105元,合计18344.3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据此,被上诉人建龙矿业作为工伤职工邓某某所在单位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四十二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邓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暂不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7元不当,应予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为每天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邓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9.39元(3603.13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元/日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70元∕日50天)、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430元、门诊医疗费105元,合计18344.3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薛龙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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