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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于德军
封昭璞
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
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宇,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宪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封昭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事务。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矿业)、温州矿山井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被建龙矿业录用为企业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企业培训期间(2009年3月-10月份),原告每月固定工资1500元。
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原告任职铲运机司机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误餐费、卫生洗理费等组成,参照该岗位薪资标准每月1500元的标准,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不等。
2010年4月被告上调了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和绩效工资数额每月3500元至2014年4月。
2011年1月起被告按原告每满一年工龄给予增加10元工龄补贴,其他交通误餐费、卫生洗理费等数额未变。
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其中合同期限约定:“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终止。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或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工时休假制。
劳动报酬甲方支付乙方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原告参此岗位薪资标准每月在被告处领取不等的工资数额至2014年4月。
2011年3月,被告和第三人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将原告派往第三人温井公司承包被告的井某工作至2014年4月。
2013年10月10日,被告和第三人又签订书面协议,就甲方(建龙矿业)代乙方(温井公司)代发刘新海、邓某某、刘滨雁、赵冰、王刚、郭小鹏等6人井下铲运车司机、代扣代缴保险等费用达成协议,约定:1、“以上共计六人的工资按3500元/月的标准由甲方代为发放,并代扣代缴四险一金。
2、甲方为乙方代发的工资及代扣代缴四险一金,合计人民币21000元/月,每月在乙方结算工程款中扣回。
3、作为乙方员工,此六人的日常及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均有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代发工资、代缴四险一金以外的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至2014年4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时止,被告均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
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安排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日休息、补发原告晚婚假工资、妻子生育未休护理假、被告应给付粉尘保健津贴、井下艰苦岗位津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第三人补发拖欠、克扣原告的工资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各项工资及津贴332999.0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建龙矿业安排其加班、未获准休假、拖欠工资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上诉人邓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邓某某系被上诉人建龙矿业派遣到被上诉人温井公司工作,工资约定应由派遣单位建龙矿业承担,上诉人邓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用工单位温井公司拖欠、克扣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邓某某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建龙矿业安排其加班、未获准休假、拖欠工资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上诉人邓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邓某某系被上诉人建龙矿业派遣到被上诉人温井公司工作,工资约定应由派遣单位建龙矿业承担,上诉人邓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用工单位温井公司拖欠、克扣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邓某某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薛龙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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