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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众与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强、余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众诉被告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强、余艺、被告程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104.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19时24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纱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家墩附近路段公汽站处时,遇原告邓某众随其奶奶刘连香下客车后,未在刘连香的带领下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避让不及与邓某众相撞,致邓某众严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连香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众无责任。邓某众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抢救,昏迷68天后苏醒,住院至2017年1月25日,花费医疗费357939.63元。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众之损伤为七级伤残加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某某赔偿84000元后,剩余损失未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邓某众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程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撞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2、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指数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时间、鉴定费金额;
证据3、病历、门诊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记录及二被告应该承担原告治疗费用金额;
证据4、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零售客户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武汉蝶儿飞服饰公司、武汉市汉南区晓晓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某(护理人)在武汉市蝶儿飞服饰公司务工及工资金额,且原告邓某众的监护人刘某一直在城镇上班;
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拟证明原告邓某众在康复期间向邓爱群租赁房屋及支付房屋租金的金额;
证据6、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平安财保投保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7、邓某众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父母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邓某众系刘某之子;
证据8、收据明细及门诊病历,拟证明发票(编号041221396X)所包含的治疗项目均系用于治疗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
证据9、所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及邓爱群的身份证,拟证明邓某众住院治疗期间租赁房屋的位置及房东身份。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邓某众诉称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一、原告邓某众生活居住在农村,其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实际由其爷爷奶奶负责照顾,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护理费过高,不应按照其母亲工资标准计算,而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邓某众为学龄前儿童,对误学费不予认可;四、房屋租赁费有异议,所租赁房屋为邓某众姑妈所有的房屋,没有实际产生房屋租赁费用;五、邓某众的监护人刘连香看管不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按照四六划分责任。
被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交黄家墩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邓某众随爷爷奶奶生活居住在农村。
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邓某众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一、原告邓某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爷爷奶奶在农村生活居住,并未随其父母生活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众之母刘某工资为170元/天,且护理费不应按照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计算,应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意见,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且未特别说明需两人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三、原告邓某众住院治疗期间所居住房屋为其亲戚房屋,按照常理一般不予收取房租,且房屋租赁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学费的金额及实际损失,且误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五、关于医疗费,我方对其中一张由眼科门诊出具的票据(编号041221396X,票面金额为9651.37元)有异议,核定医疗费为348288.26元;六、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七、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八、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认可4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平安财保对原告邓某众提交的证据1、2、6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及清单没有异议,对其中发票号为041221396X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为眼科门诊出具,与邓某众伤情不符,没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核定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零售客户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武汉蝶儿飞服饰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清单中的费用收入项目只有打入账号,没有该账号名称,无法核实该项费用是否为工资;武汉蝶儿飞服饰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无法证明工资具体是多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工资发放形式及2015年5月至2015年年底刘某不在武汉蝶儿飞服饰公司上班,无法证明刘某的真实收入及事故发生后是否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对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房屋属于原告邓某众亲戚的房屋,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无法说明该房屋系出租方邓爱群所有,此外房屋租金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对该项证据及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
庭审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供了证据7-9。经质证,被告程某某证据7-9没有异议,但是对房租还有异议,邓爱群是邓某众的姑妈,事实上没有收房租。被告平安财保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与眼睛治疗的关联,对金额为9651.37元的眼科门诊医疗费发票(编号:0412221396X)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房屋系邓爱群所有,无法证明邓爱群实际收取了刘某的租金,且邓爱群系邓某众的姑妈,收取租金不符合情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证据3中除编号为0412221396X的发票外的其他证据、证据4中的武汉市晓晓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编号为0412221396X的发票应结合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8综合认定,根据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费用清单,可以核定编号为0412221396X的发票(其收据号为117319803)金额为9651.37元,由收据明细(编号为117319803)可见其费用主要由康复科高压氧治疗费8000元及药费53.8元、儿科门诊检验费及药费931.17元、眼科门诊滴眼液(托百士)37.4元、外科门诊检验费及药费594.4元及皮肤科药费34.6元,其项目及金额与门诊病历相符,可印证该笔医疗费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零售客户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武汉蝶儿飞服饰公司出具的证明,其目的系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并按照刘某的误工损失计算原告邓某众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刘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工资银行流水,未提供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工作收入的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水平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此外,原告康复治疗时间长达501天,雇用护理人员不仅更为专业,而且费用更为合理,加之,刘某工作岗位及工资收入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较大,不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若以刘某此前较短时期内的平均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本案护理费标准,缺乏合理性。平安财保质证意见合理。因此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证据5及证据9,从邓某众住院治疗和康复情况来看,租赁房屋属于必要开支,加之,其选择亲戚所有的地处汉阳地铁附近方便就医康复的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其就医医院周边房屋租赁市场行情,租户邓爱群虽系邓某众之姑妈,但长期居住,收取一定租金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邓某众于事故发生前由其爷爷奶奶照顾,接受教育之余居住在东荆街黄家墩大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9时24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纱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家墩附近路段公汽站处时,遇原告邓某众随其奶奶刘连香下客车后,未在刘连香的带领下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避让不及与邓某众相撞,至邓某众严重受伤。2015年5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连香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众被送往同济医院抢救,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54天,后转中医科住院治疗14天,伤情稳定后转入康复科住院501天,共计住院569天,花费医疗费357939.63元,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2017年2月22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邓某众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加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2%;后期治疗费5000元;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诉前被告程某某垫付7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
又查明,原告邓某众系农业户口,出生于2011年4月3日,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就读于武汉市晓晓幼儿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承担责任的性质;2、对原告邓某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因此,应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程某某按比例赔偿。鄂A×××××号小型轿车同时也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平安财保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对原告邓某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357939.63元;
2、营养费:原告邓某众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8450元(50元/天×569天),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569天=8535元;
3、后期医疗费:5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371474.63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邓某众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加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2%,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某众虽系农业户口,但就读于武汉市晓晓幼儿园,在武汉市汉南区城镇接受学前教育已经超过12个月时间,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246842.4元(29386元/年×20年×0.42)。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16960元(100元/天×68天×2人+170元/天×608天)。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天数同住院天数,应计算为569天,且鉴定报告及医嘱均未注明需两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本院认定为32677元/年÷365天×569天=50940.31元;
3、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500元,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4、误学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5000元,原告属于学龄前儿童,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5、住宿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2800元(800元/月×1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邓某众伤情稳定后需长期接受康复治疗,因医院无法提供床位,而选择租赁费用较低的房屋,且租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某众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加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2%,其诉讼请求是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4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321482.71元。
三、法医鉴定费:18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694757.34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71474.6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众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321482.7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众110000元。
不足部分572957.34元【692857.34元-120000元-18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程某某负主要责任,对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72957.34×0.7=401070.14元,但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此款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201070.14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0.7=202330.14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众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众2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20000元,扣减诉前垫付10000元,实际赔付310000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邓某众202330.14元,诉前垫付74000元,实际赔付128330.14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邓某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985.6元,原告邓某众负担4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启波

书记员: 王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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