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朝军,阳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远权。
申请再审人邓某某与被申请人石远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邓某某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阳新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2日,申请再审人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邓某某申请再审称:现在找到《财务移交情况》原件和有关证人,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石远权未抗辩。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7月1日,邓某某与石远权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1、邓某某出资74万元(需经对方认可)在深圳创办的阳升处理部与石远权合伙,2、由石远权再投资90万元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上真空电镀生产线。3、违约责任;合伙人如一方违约,将承担向另一方赔偿其投资30%的违约金;还约定了双方各派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合伙协议签订后,石远权于次日给付邓某某5万元,即开始组织生产,期间由双方各派人参入管理,同年7月18日原财务管理人员向新财务人员移交财务帐目,该移交表载明:1、(此前)各股东共有股金63万元;2、供贷资金16万元;3、各项总支出789707.50元。以上冲减后现金余额为292.50元。外欠应付金额和收入未建帐。因双方发生争议,自同年8月1日始,石远权撤换原邓某某派驻的工作人员,进行单独经营,并将阳升处理部更名磊鑫电镀部,此后邓某某未参与管理,亦未投资。2009年12月,石远权将磊鑫电镀部作价100万元卖给曾凡金。邓某某得知后,要求石远权返还投资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石远权返还投资款278000元,赔偿损失222000元。在审理中,邓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石远权赔偿损失222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邓某某投资的74万元,并未经石远权认可,石远权独立经营磊鑫电镀部时间、邓某某委派的管理人员离开磊鑫电镀部原因及时间存有争议,原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入资产数额及合伙关系终止时资产状态。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邓某某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财务移交情况》等证据,未记载邓某某投资74万元的情况,之后,也未经过石远权认可。邓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赵太 审判员 忻继伟 审判员 夏锦石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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