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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刘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马江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刘小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江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小某。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涛、被告刘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下午7时许,被告刘小某驾驶鄂H×××××号“豪爵HJ125-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司利KTV”门前路段时,与推行人力板车由南向北横过轻机大道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刘小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天,原告前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眼睑挫伤,面骨和骨骼骨骨折,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挫伤不全瘫,2015年2月18日因无钱交纳医疗费被迫出院。
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骶尾部、右臀部压疮、颈部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再次入住京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28日出院。
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外伤参与度80%,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工时间为一年,长期部分护理依赖。
为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942.325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刘小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小某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查实本起事故属实,且被告刘小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质资,且在有效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2、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法律依据,部分诉求偏高。
3、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被告刘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刘小某的身份情况;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内容:此次事故的成因及原告与被告刘小某承担同等责任;
A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内容:被告刘小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A4、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两份。
证明内容: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明细。
A5、诊断证明两份。
证明内容:原告的病情。
A6、收费票据15份。
证明内容:原告支出医疗费21482.65元。
A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内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工时间1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
A8、鉴定费发票一份。
证明内容: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A9、交通费票据22份。
证明内容:原告支出交通费623元。
A10、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一张。
证明内容: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
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证据A1、A3、A4、A5均无异议。
对证据A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载明被告刘小某持C1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
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费用金额由法庭核算。
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对证据A9,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
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超出医疗费的范围。
被告刘小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补充意见如下:对证据A4中的第二份病历有异议,第一份病历出院诊断为颈椎损伤,该医院是无能力救治,根据入院的诊断,是原告没有及时救治而造成的,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很高,伤残等级是在二次入院后才做的,不排除是因为原告的亲属没有及时将原告救治而扩大的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
被告刘小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预交款收据二张,合计为3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B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B3、被告刘小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
原告对被告刘小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被告刘小某的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D”是事故发生后,自行增加的,因本起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2月9日,而证件上注明实习期满的时间是2016年2月15日。
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其公司拒赔。
原告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小某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有证驾驶。
原告庭后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二被告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3、A5、B1、B2及庭后补充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刘小某是否驾驶准驾车型,本院结合证据B2,被告刘小某的驾驶证上载明准驾车型为C1D,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被告刘小某在2015年2月16日前的准驾车型系C1,新准驾车型系C1D,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9日,说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小某系驾驶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故本院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对证据A4,二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小某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未遵循医嘱前往上级医院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第二次住院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小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证据A6,其中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20206.65元,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京山博爱医院出具的金额为71元的发票1张及药店出具的购药发票10张,金额共计1276元,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A7,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且二被告未提供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8,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证据A9,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鉴定的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10,本院认为,原告系颈部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骶尾部、右臀部压疮,购买罗脉气床垫支出285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
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证据B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被告刘小某系持C1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故本院对该保险条款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B3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刘小某驾驶鄂H×××××号“豪爵HJ125-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司利KTV”门前路段时,与推行人力板车由南向北横过轻机大道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刘小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小某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0206.65元。
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外伤参与度80%,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工时间1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间需长期护理。
事发后,被告刘小某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
被告刘小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证驾驶鄂H×××××号“豪爵HJ125-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月1日0时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出生于1945年4月10日,系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刘小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小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刘小某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78613.53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原告邓某某负担235元,被告刘小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第二次住院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小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证据A6,其中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20206.65元,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京山博爱医院出具的金额为71元的发票1张及药店出具的购药发票10张,金额共计1276元,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A7,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且二被告未提供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8,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证据A9,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鉴定的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10,本院认为,原告系颈部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骶尾部、右臀部压疮,购买罗脉气床垫支出285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
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证据B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被告刘小某系持C1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故本院对该保险条款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B3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刘小某驾驶鄂H×××××号“豪爵HJ125-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司利KTV”门前路段时,与推行人力板车由南向北横过轻机大道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刘小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小某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0206.65元。
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外伤参与度80%,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工时间1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间需长期护理。
事发后,被告刘小某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
被告刘小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证驾驶鄂H×××××号“豪爵HJ125-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月1日0时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出生于1945年4月10日,系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刘小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小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刘小某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78613.53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原告邓某某负担235元,被告刘小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邓国安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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