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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方楚清、孝感天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继文,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方楚清。
被告孝感天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建设路(建设新村)。
法定代表人聂金阶,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方楚清、孝感天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文,被告方楚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天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2时,被告方楚清驾驶鄂K×××××号车行驶到孝感市城区城站路八里街口时,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其所驾驶的鄂K×××××号车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楚清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原告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5284.23元,其中被告方楚清垫付135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邓某某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30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1800元。之后,原告邓某某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方楚清驾驶的被告孝感天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方楚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楚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楚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孝感天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楚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邓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84.23元(其中方楚清垫付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800元,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误工费10897元(33148元/年÷365天/年×12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7296.2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779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8034.23元,合计85996.23元。被告方楚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方楚清垫付给原告邓某某的各项费用135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85996.23元。
二、被告方楚清赔偿原告邓某某1300元。
三、被告方楚清垫付给原告邓某某的各项费用13500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方楚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江林

书记员:高小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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