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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王某某、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邓开红(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XXX(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固始县秀水公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骆国军,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亮,该单位副主任。
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银刚,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亮,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副主任。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开红、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春、被告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和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学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95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15时左右,原告的父母带领原告到被告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负责的固始县秀水公园游玩,在来到被告王某某在该公园承包经营的儿童乐园蹦蹦床处,按照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原告的父母在乐园外围等候。在玩耍过程中,致使原告在玩耍过程中受伤。原告的父母在场外得知情况后,急忙进入游乐场内,发现原告胳膊变形,骨头有隆起,接着原告的父亲就抱着原告找游乐场门前的管理人员,要求其一起去医院给孩子检查治疗,遭到拒绝,后原告的父亲拨打110电话报警,该管理人员迫于无奈,才给被告王某某打电话。随后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一步治疗。现原告已治疗出院,原告父母为此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同时被告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是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二级机构,二被告将其管理、经营的场地擅自出租给没有营业执照的被告王某某经营儿童游乐场所,未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被告的儿童充气城堡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已在门口告示中明确提示相关注意事项,原告的受伤是原告的父母离开游乐场现场疏于监护造成,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告知义务。2、原告的鉴定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被告垫付500元检查费,应返还。
被告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和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受伤跟我们单位没有关系。我们单位和被告有口头协议,发生事故由被告王某某自己承担责任。2、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只是将地点租给被告王某某经营,并未收取管理费。3、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对被告王某某没有监管职责,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原告的父母离开游乐场现场疏于监护造成,其已尽到安全提示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有相关安全提示和要求佐证,但其第9条的规定“进入本游乐场请做好相关防护措施,若造成损伤或伤害,自行负责”,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条款。还有一项提醒:“提醒家长:限时二十分钟,家长全程看护,六岁以下儿童只适应前二关游玩,超时不再收费,但家长应带孩自动离开,违者责任自负”,虽有提示,但未明确写明禁止六岁以下儿童到二关以后的场所玩耍,属于规定不明,且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无法有效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能避免到二关以后的场所玩耍,故该项规定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责任的理由。2、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未通知其到场,经查明,鉴定机构是法院通知双方到场共同选定的,鉴定时,原告通知被告王某某到场,其未到场,责任不在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3、被告认为原告有一处伤情是事发后两天发现的,当天检查只有一处骨折,两天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多出一处骨折,与事故无关联。经查明,原告有转院证明,证明其转院是合理的,必需的,限于固始县人民医院的技术和设备条件及骨折的特殊情况,当天没有检查出另一处骨折属于正常情况,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第二处骨折是其后来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2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邓某某因外伤致左肘关节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602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金额为90日×36848元/年÷365天=9086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金额为90日×30元/天=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金额为7日×100元/天=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
6、住宿费1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不满四周岁,在城镇生活、上幼儿园,属于城镇居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29557.86元/年×20年×10%=59116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本人和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和身心的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要求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92004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儿童游乐场所的经营机构,应向购票进入游玩的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儿童充气城堡作为一种大型儿童娱乐设施,其特点是不能和监护人(儿童家长)一起娱乐,从这方面来说,自从儿童购票进入后,其经营者或管理人员就充当暂时监护人承担看管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期间儿童的人身安全均由经营者或管理人员全部承担。被告王某某的告示牌中也规定,成年人不得入内,故原告在被告王某某经营的游乐场所摔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作为公园的管理者,应当对公园全境、公园内的设施、经营者等负有管理和安全职责,其将公园场地租赁给被告王某某,但未认真审核被告王某某开办儿童乐园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并对被告王某某为儿童提供安全的活动条件疏于管理和监督,其虽与被告王某某口头协议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王某某自己承担责任,但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作为被告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上级管理机关,对秀水公园没有直接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9200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92004元,扣除其垫付的500元,还应承担91504元。被告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92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固始县秀水公园管理处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3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月

书记员: 王怡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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