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揣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邓某相与被告揣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揣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揣玉某返还借款12000元,并于2015年6月2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2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半年内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0日署名揣玉某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邓某相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半年内还清(附身份证号),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揣玉某向原告邓某相借款事实清楚,原告邓某相要求被告揣玉某返还借款12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邓某相要求被告揣玉某从约定返还借款次日起(即2015年6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揣玉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相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
如被告揣玉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揣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明然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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