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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天佑、季某某与徐某某、武汉汇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天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武汉汇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33574205B。
法定代表人:邹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创大厦A座9、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3902102Q。
法定代表人:龚志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悠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天佑、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武汉汇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武昌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天佑、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徐某某、被告武汉汇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震、被告华安财保武昌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悠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天佑、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935元(不含垫付医疗费22350.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3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孝昌孟宗大道从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龙国际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邓天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季某某)发生碰撞,造车邓天佑、季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孝昌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天佑、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由于鄂A×××××号机动车已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某、武汉汇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3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孝昌孟宗大道从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龙国际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邓天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天佑、季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4天,分别用去医疗费5045.30元、17305.04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保武昌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12350.34元。该事故已由孝昌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天佑、季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1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邓天佑、季某某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1、邓天佑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建设误工期35日,护理期10日。2、季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设后期医疗费15000元;建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武昌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含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徐某某明确表示自愿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车辆所有人赔偿责任,并经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坏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天佑、季某某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武昌服务部承保了鄂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武昌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后,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的损失为邓天佑损失12957.30元,季某某损失58677.04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单附后)。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保武昌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9284元,扣减被告华安财保武昌服务部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292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0950.34元(两原告各自应得赔偿详见赔偿计算单);两原告在获得被告华安财保武昌服务部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350.34元,扣减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实际返还1105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春 明

书记员::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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