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务农。系死者黄运寿之妻。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务农。系死者黄运寿之女。
原告:黄开平,女,汉族,务农。系死者黄运寿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贵。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亚,男,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黄某某、黄开平诉被告高某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贵、被告高某亚、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8时2分许,被告高某亚驾驶鄂E×××××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花套十字路口遇前方路口红灯,即停车依次排队等候,绿灯亮后高某亚在起步过程中,遇黄运寿推一辆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紧靠其车辆前部横过机动车道,高某亚所驾驶车辆前部与黄运寿及其所推车辆相撞,造成黄运寿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某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42051元(含被告高某亚已经赔偿的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1、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2、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5年=11453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误工费4500元/月÷30天×3人×2天=900元;5、住宿费500元;6、交通费:李耿(系死者孙子)632元×2次=1264元,余佳(系死者孙子)332元×2次=664元,李耿、余佳、邓守英(系死者侄女)、涂可平(系死者侄孙)从宜昌到红花套84元,其它交通费(采购物品等)145元;7、三轮车损失700元;总计168147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168147元-120700元)×45%=21351元,合计142051元(含被告高某亚已经赔偿的部分)。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2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死者黄运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亚负事故次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黄运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黄运寿属于失地农民,居住在红花套镇桔红路35号,同时证明黄运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4、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都农保(2010)2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黄运寿被确定为失地农民,同时证明黄运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5、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的孙子李耿从深圳回家奔丧的事实。
6、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的孙子余佳从杭州回家奔丧的事实。
7、宜都市红花套镇华联果业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某、黄开平及亲属李万丙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华联果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同时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间。
8、宜都市红花套镇红鑫宾馆住宿费发票5张,金额合计500元,用于证明死者亲属因回家处理丧葬事宜用去住宿费500元。
9、2014年1月3日深圳-宜昌火车票1张,金额为632元;2014年1月5日杭州-宜昌火车票1张,金额为332元;宜昌-宜都汽车票4张,金额为21元/人×4人=84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黄运寿的孙子李耿往返用去交通费632元×2次=1264元,孙子余佳往返用去交通费332元×2次=664元,李耿、余佳、邓守英(系死者侄女)、涂可平(系死者侄孙)从宜昌到红花套用去交通费84元。
10、宜都市华运客运有限公司车票24张,金额合计145元,用于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采购物品用去交通费145元。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有赔偿义务。
1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商业三者险)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有赔偿义务。
13、被告高某亚的驾驶证、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经过合法登记,驾驶员高某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14、被告高某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亚的诉讼主体资格。
15、原告邓某某、黄某某、黄开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6、红花套大阳摩托车专卖(唐冬林)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写明的金额为500元,购买时间为2012年6月7日),用于证明死者黄运寿所驾驶三轮车损坏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8时2分,被告高某亚驾驶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花套十字路口时遇前方路口红灯,即停车依次排队等候,绿灯亮后高某亚在起步过程中,遇黄运寿(原告邓某某之夫,原告黄某某、黄开平之父)推一辆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紧靠其车辆前部横过机动车道,被告高某亚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黄运寿及其所推车辆相撞,造成黄运寿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4)第581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黄运寿在有红绿灯控制且划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某亚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有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等红灯之后起步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黄运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日向黄运寿家属发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黄运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黄运寿死亡后,其孙子李耿于2014年1月3日从深圳乘坐火车回宜昌,花费交通费632元;其孙子余佳于2014年1月5日从杭州乘坐火车回宜昌,花费交通费332元;李耿、余佳及其他两名亲属从宜昌回宜都用去交通费84元;同时三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采购物品用去交通费145元;以上交通费合计1048元。死者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中花费住宿费500元。黄运寿死亡后,原告黄开平、黄某某及其丈夫李万丙参与了丧葬事宜处理。
同时查明,被告高某亚驾驶的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同时该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另查明,黄运寿生于1937年3月29日,殁年76岁。生前系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二组村民,其家庭承包地被项目征地征收,2010年7月2日,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都农保(2010)24号文件,确认包含黄运寿在内的129名被征地农民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
又查明,被告高某亚已向三原告共赔偿了500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高某亚为处理死者黄运寿的丧葬事宜,垫付了尸体料理费、宜都市殡葬管理所费用合计2810元。被告高某亚当庭主张要求将其已经赔偿的52810元计入三原告的损失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运寿与被告高某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运寿死亡的事实清楚,三原告系受害人黄运寿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高某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某亚按照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黄运寿在有红绿灯控制且划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亚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有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等红灯之后起步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死者黄运寿自负70%的责任,被告高某亚承担30%的责任。
三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黄运寿生前属失地农民,且已于2010年7月2日被确认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黄运寿殁年76岁,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906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906元×5年=114530元。3、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误工标准持有异议,三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4500元/月计算,三原告在庭审时自述为务农,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为宜,即64.91元/天;误工时间2天及误工人员3人两被告未持异议,故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4.91元/天×2天×3人=389.46元。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所费,三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故本院支持交通费1048元、住宿费500元。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黄运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客观上精神上遭受了伤害,考虑到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及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关于财产损失700元,因三原告提供的票据写明购买价格为500元,购买时间为2012年6月7日,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三轮车已经损坏的事实,考虑车辆的折旧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据此,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误工费389.46元、交通费1048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总计146127.46元。
以上核定三原告的损失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45827.46元,应由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应由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300元=110300元。对于以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146127.46元-110300元=35827.46元,应由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5827.46元×30%=10748.24元。故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110300元+10748.24元=121048.24元。对于三原告认为被告高某亚垫付的尸体料理费、宜都市殡葬管理所费用2810元不应冲抵赔偿费用,因尸体料理费、殡葬管理所费用属于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应属丧葬费范围之内,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得到了支持,故该2810元应计入被告高某亚已经赔偿的费用之内。综上,扣除被告高某亚已经赔偿的50000元+2810元=52810元后,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21048.24元-52810元=68238.24元,另由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被告高某亚垫付费用52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黄某某、黄开平损失人民币68238.2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高某亚垫付费用人民币52810元。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黄某某、黄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1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黄某某、黄开平负担1099.70元,被告高某亚负担471.30元(在领取上述第二项垫付费用时予以扣减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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