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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谢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杨彪
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
代表人:沙吉收。
委托代理人:杨彪,男。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代理人张为,被告谢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出院诊断证明中一次性全休五个月的意见不合法,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3中的医药费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据5中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胜利社区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某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全休五个月的意见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提出的合理建议,应予以采信;证据7中胜利社区出具的证明的内容被该社区后来出具的证明所否定,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亮家垴村委会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中的有关内容(邓某某任我村七组组长,兼我村民主监督小组组长,工作之余在家务农)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1时20分许,原告邓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小轿车在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武装部门前路段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4天,被告谢某某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724.3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五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先后多次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亮家垴村卫生室检查、诊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99.30元。2013年7月10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请邓春华为其提供护理,并自行支付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邓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23.67元,均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限确定,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是宜都市陆城街办亮家垴村委会干部,该村证实其工作之余在家务农,故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174天,误工费数额为10910.04元[(22886元/年÷365天)×(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15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数额为13348.40元(7852元/年×17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受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1400元和电动车维修费930元均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9017.2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3113.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5.10元+误工费10910.0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34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503.67元(医药费128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营养费1200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以及鉴定费1400元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即4132.57元;又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分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另外,被告谢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47246.11元(交强险43113.54元+商业三责险4132.57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的11724.37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5521.7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35521.7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724.37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788元,原告邓某某负担236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邓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23.67元,均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限确定,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是宜都市陆城街办亮家垴村委会干部,该村证实其工作之余在家务农,故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174天,误工费数额为10910.04元[(22886元/年÷365天)×(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15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数额为13348.40元(7852元/年×17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受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1400元和电动车维修费930元均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9017.2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43113.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5.10元+误工费10910.0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34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503.67元(医药费128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营养费1200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以及鉴定费1400元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即4132.57元;又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分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另外,被告谢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47246.11元(交强险43113.54元+商业三责险4132.57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的11724.37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5521.7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35521.7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724.37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788元,原告邓某某负担236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552元。

审判长: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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