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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邓某分等与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
原告邓某分。
原告邓某忠。
原告邓某军。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

公司负责人刘加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分、原告邓某忠、原告邓某军诉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分、原告邓某忠、原告邓某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远平、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82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的行人(四原告之父)邓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与被害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于2015年3月17日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127353.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82公里+7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邓某相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邓某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邓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4日安陆市公安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死者邓某因车祸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内容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
另查明,死者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雷公镇白兆村2-14。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5年=54245元、丧葬费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以上合计10205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力,被害人邓某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双方不当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害人邓某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被害人的死亡,给四原告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鉴于四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被害人死亡事实,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102053.5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分、原告邓某忠、原告邓某军损失102053.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分、原告邓某忠、原告邓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分、原告邓某忠、原告邓某军负担4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芳

书记员:潘星星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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