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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会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王小昆,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于会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00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9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辛庄镇小寨屯村北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9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辛庄镇小寨屯村北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定州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2月23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0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邓某的伤残属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玖仟元。2017年4月5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定司临鉴字(2017)第0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邓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4月18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汇新车评字(2017)HBHX201704241号车辆损失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估损金额为1600元。
经查,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125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36384.73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为证,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二、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按50元计算90天,共4500元,数额不高,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4天的费用为34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近四个月工资收入证明主张按其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按原告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计算180天,即:3000元÷30天×180天=18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需二人,出院护理需一人,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4天的护理费为6249.1元,即:33543元/人÷365天×2人×34天=6249.1元,出院护理费为2389.4元,即:33543元/人÷365天×(60天-34天)=2389.4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638.5元。五、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六、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45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独子,原告之父邓辛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之母赵焕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之子邓佳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0周岁,之女邓佳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故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分别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邓辛须9798元×15年×10%=14697元;赵焕娣9798元×15年×10%=14697元;邓佳昊9798元×9年×10%÷2人=4409.1元;邓佳伊9798元×15年×10%÷2人=7348.5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1151.6元。八、车损:经鉴定为1600元,予以认定。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十、交通费:交通费的产生是必然,原告请求500元,予以认定。十、快递费10元系鉴定意见邮寄的费用,属于合理花费,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54022.83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各项损失为144022.8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伤残赔偿金23838元、车损1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6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51.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快递费1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10738.1元,扣除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按100738.1元进行赔付。其余损失43284.7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剩余医疗费26384.73元(即36384.73元-10000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其赔偿原告邓某损失后,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获得赔偿数额内包含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2500元,故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刘某某。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402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芳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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