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邓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所转让仓库的实际交付时间未予审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直接影响本案诉讼时效及违约责任的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令邓某某承担违约责任错误。首先,依据转让协议约定,罗某负有先行交付仓库的义务,其未履行合同义务,邓某某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不支付对价。其次,虽然本案合同约定了邓某某的付款时间,但基于双方均未依约履行的客观事实可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因此,违约金的起算点亦应随之变更。邓某某2015年10月1日支付转让款后,罗某随即交付仓库,邓某某的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三、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比例由合同金额的20%调整为15%,未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多项因素,属机械司法,违反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违约金应调整为零或象征性支持。罗某答辩称,一、罗某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将仓库交付给邓某某,邓某某称罗某未按协议约定将仓库交给邓某某,与事实不符。二、邓某某已在一审自认其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罗某作为商品批发经营者,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因邓某某未依约按时付款,导致罗某对外借贷经营,造成多项损失,其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某某赔偿罗某违约金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邓某某与罗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两份协议书,约定由邓某某收购罗某持有的荆门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0.5917%股权和罗某购买的位于众诚物流园八栋2号至3号共200平方米的仓库。收购价格分别为118343.2元、421656.8元,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和违约赔偿方式。协议签订后,邓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延迟数月后直至2015年10月1日才向罗某支付收购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期间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之规定,本案中邓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同意向罗某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10月2日起重新计算,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应为2017年10月8日。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罗某的诉讼时效(截止2017年10月8日)并未届满,故应依照生效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邓某某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邓某某与罗某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两份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履行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邓某某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罗某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金额的20%赔偿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考虑到邓某某逾期支付期限较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邓某某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该违约金以合同金额的15%,即81000(540000×15%=81000)元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邓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违约金8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罗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罗某是否已向邓某某交付仓库。罗某主张,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之前,罗某就已将仓库清空并交付给邓某某。对此,罗某二审补充提交证据A1、荆门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的文件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邓某某收购罗某的股权和仓库时任荆门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购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罗某是将仓库与股权一并转让的,股权已经变更,完成了转让,仓库也已完成转让。邓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仅涉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仓库转让,更不能证明案涉仓库的交付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邓某某主张,转让协议签订后,罗某即时交付仓库钥匙,但邓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其就与罗某商量,由罗某委托邓某某将仓库对外出租,租金由罗某收取至邓某某支付转让款之日,罗某因此要求邓某某先支付租金2万元。邓某某将仓库出租给第三人后,于2015年6月2日向罗某转款2万元。2015年10月1日,邓某某向罗某支付转让款,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述2万元中的12000元为邓某某应向罗某支付半年的租金12000元(月租2000元),另外8000元抵付转让款。因此,罗某交付仓库的时间应为其丧失租金收益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就该主张,邓某某二审补充提交证据B1、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邓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罗某转款2万元,其中8000元为仓库转让款,12000元为仓库租金。B2、仓库租赁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邓某某与湖北天之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15年6月1日,邓某某收取该公司交付的租金24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罗某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邓某某向罗某转款的2万元并非是罗某委托邓某某出租仓库后收取的租金。罗某于2014年上半年已将仓库清空,并委托邓某某对外出租,邓某某因此将仓库对外出租半年,上述转款2万元中的12000元,是邓某某与其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欠付的仓库租金,与本案无关,另外8000元是邓某某支付的仓库转让款。证据B2是邓某某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收据,与罗某无关。经审查,证据B1显示,邓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罗某转款2万元。证据B2的仓库租赁合同由邓某某与湖北天之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邓某某于2015年6月1日收取湖北天之勤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4000元。就该争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分析如下:罗某提交的荆门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的文件及股东会决议与仓库交付时间无关,不能证明协议签订之前,罗某就已将仓库清空并交付给邓某某。邓某某主张,其与罗某协商约定,将转让协议签订至付清转让款期间的仓库租金交由罗某收取,无证据证实。即使存在上述约定,就租金12000元所对应的租赁期限,在该案于2018年10月16日上午开庭时,邓某某称是从2015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限六个月。但据证据B2中租赁合同,湖北天之勤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才开始租赁,邓某某称罗某收取租金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2018年10月16日下午开庭时,邓某某解释,其于10月2日支付转让款,12000元是从2015年5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的租金(包括10月份)。但据转款明细,邓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已支付转让款,在其支付转让款后,还向罗某支付了一个月租金,与其主张支付租金至转让款付清之前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邓某某主张12000元是其支付给罗某的仓库租金,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时,其对计算租金12000元起止期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合常理。因此,邓某某主张仓库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不能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时,罗某已将仓库钥匙交付给邓某某,此时罗某将其对仓库的占有转移给邓某某,应视为罗某已交付仓库。此外,罗某主张,邓某某迟延付款,造成其经营及利息损失,其补充提交证据A2、借款合同一份及六份银行转款明细,予以证明。邓某某质证认为,证据A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借款合同记载出借人为何云丹,即使证据真实,借款于2014年发生,与邓某某2015年10月1日的付款行为无关联性,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借款合同是复印件,合同载明,2014年4月29日,罗某向何云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息3500元。银行转款明细显示罗某曾向何云丹转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约定,邓某某应于2015年支付转让款,若邓某某迟延付款,造成罗某的损失应发生于2015年之后,但罗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已经成立,与邓某某的付款行为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一审确认罗某起诉的事实属实。补充查明,本案《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罗某)的仓库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罗某交给邓某某。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邓某某应按本协议的金额在2015年3月31日先行支付151656.80元的仓库转让款给罗某,余下的款项在变更了股权的前提下,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第六条约定,如罗某违约,除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外,另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给邓某某,如邓某某违约除应支付的款项外,另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给罗某。《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18343.20元。第五条约定,甲方(邓某某)应按本协议金额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罗某)。第六条约定,如罗某违约,除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外,另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给邓某某,如邓某某违约除应支付的款项外,另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给罗某。罗某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仓库。据转让协议,罗某转让的股权和仓库总计价款54万元。邓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罗某转款8000元,10月1日转款532000元。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高超,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邓某某是否迟延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并构成违约;若是,邓某某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邓某某主张,其将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交付给罗某,表明罗某于2015年10月1日向其交付仓库,其于同日向罗某支付转让款,双方以其行为对付款时间予以变更,邓某某的付款并不构成迟延。罗某则认为,其已依约按时交付仓库,邓某某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迟延履行。前文已述,罗某已于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向邓某某交付仓库,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邓某某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即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转让款。事实上,邓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才付清转让款,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若一方构成违约,需按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邓某某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邓某某虽未按时付款,但仅迟延几个月即付清款项,其过错程度不大,给罗某造成的损失为实际占用资金的损失。而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以该笔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认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85%,8月26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60%。双方约定转让款54万元分期支付,3月31日之前应付270000元(151656.80元+118343.20元),6月30日前应付270000元。据此,对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就2015年3月31日的270000元,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0日,270000元×5.35%÷360天×40天=1605元。2015年5月11日至6月1日,270000元×5.10%÷360天×22天=842元。邓某某于2015年6月2日付款8000元,尚欠262000元(270000-8000元),2015年6月2日至6月27日,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62000×5.10%÷360天×26天=965元。2015年6月28日至6月30日,262000元×4.85%÷360天×3天=106元。就2015年6月30日应付270000元,加上尚欠262000元,共计532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违约金为532000元×4.85%÷360天×56天=4014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532000元×4.60%÷360天×36天=2447元。综上,邓某某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共计997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该条,对案涉违约金,应以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为基数,上浮30%确认为12973元。一审法院调整按照总金额的15%计算违约金,其金额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有失公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失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二、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违约金12973元;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邓某某负担148元,罗某负担1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邓某某负担219元,罗某负担1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已由邓某某预交,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2241元,对于罗某应负担的1606元,其应予交纳。如罗某未自行交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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