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邓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学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学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所转让仓库的实际交付时间未予审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直接影响本案诉讼时效及违约责任的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令邓某某承担违约责任错误。首先,依据转让协议约定,刘学文负有先行交付仓库的义务,其未履行合同义务,邓某某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不支付对价。其次,虽然本案合同约定了邓某某的付款时间,但基于双方均未依约履行的客观事实可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因此,违约金的起算点亦应随之变更。邓某某2015年10月1日支付转让款后,刘学文随即交付仓库,邓某某的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三、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比例由合同金额的20%调整为15%,未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多项因素,属机械司法,违反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违约金应调整为零或象征性支持。刘学文答辩称,1.刘学文在签订协议之日已将仓库交付给邓某某,邓某某称刘学文未按协议约定将仓库交给邓某某,与事实不符。2.邓某某已在一审自认其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刘学文已将仓库出租给他人,协议签订后,刘学文将仓库钥匙交付给邓某某,同时告知承租人仓库已转让。经刘学文与邓某某协商,该仓库自2015年3月至9月的租金由刘学文收取。4.刘学文作为商品批发经营者,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因邓某某未依约按时付款,导致刘学文对外借贷经营,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合同数额的20%,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某某赔偿刘学文违约金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邓某某与刘学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两份协议书,约定由邓某某收购刘学文持有的荆门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0.5917%股权和刘学文购买的位于众诚物流园二栋1号至2号共200平方米的仓库。收购价格分别为118343.2元、421656.8元,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和违约赔偿方式。协议签订后,邓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延迟数月后直至2015年10月1日才向刘学文支付收购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期间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之规定,本案中邓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同意向刘学文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10月2日起重新计算,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应为2017年10月8日。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刘学文的诉讼时效(截至2017年10月8日)并未届满,故应依照生效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邓某某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学文与邓某某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两份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履行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邓某某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刘学文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金额的20%向刘学文赔偿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考虑到邓某某逾期支付期限较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刘学文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该违约金以合同金额的15%,即81000元(540000×15%=81000)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邓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学文支付违约金81000元。如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邓某某负担。二审中,事实方面争议:刘学文是否已向邓某某交付仓库。刘学文主张,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其已将仓库租赁给他人。刘学文本不愿转让仓库,经过多次协商,后以刘学文收取2015年3月至9月的仓库租金为条件,刘学文才同意转让仓库。转让协议签订后,其已于2015年4月13日按协议约定将仓库钥匙交付给邓某某,同时,双方协商由刘学文收取2015年3月至9月的仓库租金。对此,刘学文二审补充提交证据A1、荆门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的文件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邓某某收购刘学文的股权和仓库时任荆门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购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刘学文是将仓库与股权一并转让的,股权已经变更,仓库也已完成转让。邓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仅涉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仓库转让,更不能证明案涉仓库的交付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邓某某主张,1.其与刘学文签订转让协议时,仓库已由刘学文出租给第三人,刘学文不可能将仓库钥匙交付给邓某某。2.按照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已出租的仓库需要变更租赁主体,但双方没有协商将出租人刘学文变更为邓某某。协议签订后,刘学文仍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一直延续至2015年9月,直至邓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付清转让款,出租人实际变更为邓某某,刘学文才交付仓库。就上述主张,邓某某二审补充提交证据B1、门面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B2、黄碧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学文未在合同生效之日交付仓库。刘学文质证认为,其将仓库租赁给黄碧波,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B2予以确认,刘学文实际收取了黄碧波支付的2015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租金,但该事实不能证明刘学文于2015年10月1日才向邓某某交付仓库。经审查,证据A1的内容与仓库交付时间的争议无关,不予采纳。证据B1门面租赁协议是复印件,邓某某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不予采纳。证据B2是黄碧波的手写单据,内容为黄碧波已交纳2015年3月至9月的仓库租金,刘学文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案中,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刘学文将仓库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直接占有仓库,刘学文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间接占有仓库,在此情形下,判断刘学文何时交付仓库,应审查其何时对仓库的间接占有转移给邓某某。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刘学文与邓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刘学文仍在收取第三人交付的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表明其间接占有仓库至2015年9月30日,刘学文并未因让与租赁物而脱离出租人的地位,可见,刘学文与邓某某并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于合同生效之日变更出租人为邓某某。据此,刘学文主张其于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已交付仓库不能成立,依刘学文收取租金的期限,应认定刘学文于2015年10月1日交付仓库。刘学文主张,其与邓某某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刘学文收取仓库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同时,邓某某仍应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转让款,但刘学文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查明,一审确认刘学文起诉的事实属实。补充查明,本案《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刘学文)的仓库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由刘学文交给邓某某,已出租的仓库要变更租赁主体。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邓某某应按本协议的金额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421656.80元。第六条约定,如刘学文违约,除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外,另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给邓某某,如邓某某违约除应支付的款项外,另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给刘学文。《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18343.20元。第五条约定,甲方(邓某某)应按本协议金额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刘学文)。第六条约定,如刘学文违约,除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外,另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给邓某某,如邓某某违约除应支付的款项外,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给刘学文。刘学文已于2015年10月1日交付仓库。邓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转款540000元。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江大清,被上诉人刘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邓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转让款,是否构成迟延履行。邓某某主张,刘学文未按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仓库,邓某某拒绝按期支付转让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刘学文于2015年10月1日交付仓库,邓某某即向刘学文支付转让款,邓某某的付款并不构成迟延。刘学文则认为,其已依约按时交付仓库,邓某某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迟延付款。此外,邓某某未按照转让协议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转让款,刘学文称其妻子曾要求邓某某支付转让款,但邓某某让刘学文再等一段时间。邓某某认可刘学文的妻子曾于2015年7月30日之后要求其付款,但邓某某回复,刘学文交付仓库并变更租赁主体,其就支付转让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该条是为后履行一方设定的抗辩权,即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时,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本案转让协议约定,刘学文应于2015年4月13日交付仓库,邓某某应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仓库转让款,于邓某某而言,其履行期限属于第二次期限,也即,若先履行义务一方刘学文未履行,应视为后履行义务人邓某某的履行期限并不到来。因此,在刘学文未按协议交付仓库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邓某某有权暂时拒绝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以对抗刘学文的履行请求权。刘学文于10月1日交付仓库,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产生抗辩权的事由消失,邓某某即时支付仓库转让款421656.80元,不构成迟延履行。2.就股权转让款118343.20元,按照协议约定,邓某某应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其实际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构成迟延履行,其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若一方构成违约,需按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邓某某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应减少为1000元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邓某某虽未按时付款,但仅迟延几个月即付清款项,其过错程度不大,给刘学文造成的损失为实际占用资金的损失。而刘学文对该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以该笔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认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85%,8月26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60%。据此,对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118343.20元×4.85%÷360天×26天=415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118343.20元×4.60%÷360天×36天=544元。综上,邓某某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合计9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该条,对案涉违约金,应以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为基数,上浮30%确认为1247元。一审法院调整按照总金额的15%计算违约金,其金额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有失公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邓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处理失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二、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学文支付违约金1247元;三、驳回刘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刘学文负担1215元,邓某某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刘学文负担1803元,邓某某负担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邓某某预交246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2438元;刘学文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其应予交纳。如刘学文未自行交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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