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
范志攀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汉宜大道12号。
负责人周启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志攀,男,该支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郑胜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志攀、杨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原告邓某某作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三合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在诉争的房屋中办公并开展保险业务,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该房屋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未采取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辩称双方无书面租赁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辩称,原告邓某某没有取得应城市三合镇北正街130号财产所有权,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邓某某通过竞买拍得(合法取得)该房屋,即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房屋确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作为房屋的占有人、使用人,申请将租赁房屋水费、电费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就应城市三合镇北正街130号房屋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双方终止租赁时止,每月租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承担租赁房屋水费75元,电费543.65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原告邓某某作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三合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在诉争的房屋中办公并开展保险业务,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该房屋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未采取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辩称双方无书面租赁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辩称,原告邓某某没有取得应城市三合镇北正街130号财产所有权,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邓某某通过竞买拍得(合法取得)该房屋,即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房屋确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作为房屋的占有人、使用人,申请将租赁房屋水费、电费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就应城市三合镇北正街130号房屋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双方终止租赁时止,每月租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承担租赁房屋水费75元,电费543.65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峰
审判员:张桂生
审判员:郑胜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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