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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国林诉钟至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邓国林
钟至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
罗启演

原告邓国林,男。
委托代理许醇志,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钟至元,男。
委托代理蔡余山,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地址:赣州市崇义县过埠路北侧
负责人胡一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启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特别授权)
原告邓国林诉被告钟至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醇志、被告钟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钟至元与原告邓国林在黄龙镇大合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国林重伤、车辆损毁。
经大余交警及赣州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钟至元对此事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
另因被告钟至元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购买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9248.47元整。
另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追加抚养费40883.2元,与原告车损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131.67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大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S201303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钟至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原告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费用支出明细,伤情等。
3、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支出为108355.3元。
4、交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321元。
5、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支出的鉴定费用为3600元。
6、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系广州市振雄印刷有限公司员工,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日工资为140.2元
7、被告保险卡,证明被告车辆已购买保险。
8、大余正兴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一个六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60天,后续治疗11700元,护理依赖210天。
9、家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计算抚养费用为40883.2元。
10、赣B.8R861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情况。
被告钟至元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对事故中双方责任的划分有意见,本案中被告钟至元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被告钟至元只在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且被告钟至元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由钟至元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承担。
3、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户籍性质来计算原告的伤残金。
4、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9日,原告在2013年3月份向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报告是在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5、关于护理依赖程度,是全部依赖还是部分依赖。
我们看不出来。
6、护理费、护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
7、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损为7万元,住院伙食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给予原告1-2千元费用。
8、诉讼费用也不由被告钟至元承担。
被告钟至元向本院提交原告在北京信访的函件,证明大余交警队改变事故认定是因为原告在北京信访,为了维护和谐稳定而改变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辩称:1、被告钟至元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有关约定进行赔付。
2、本此事故中,交警认定原告邓国林、被告钟至元各负主次责任,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钟至元应该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3、由于被告钟至元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10%的免赔率。
4、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比例应该以重新鉴定为准。
5、误工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农民标准57.6元每天计算。
原告没有提供护工的相关信息,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民标准57.6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应该按照住院的时间39天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5130来计算。
没有办法确定是部分护理还是全部护理,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应该不超过10元/天。
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不应该纳入原告损失,交通费用过高,应该予以核减,拖车费不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拖车费不支持,是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7、精神抚慰金不超过8000元。
9、根据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免赔率。
经法庭质证,被告钟至元对证据1中S2013002号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S2013030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是通过上访改变了事故责任划分,应不予认可第S201303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
对证据2、3,原告在大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以及治疗费用无异议。
对证据4交通费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往返北京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不予支持。
对证据5鉴定费用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用是举证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清单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未经劳动备案,也未出具其原始工资清单及住房方面证据,同时从笔迹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事故发生后为了诉讼而制作的。
对证据7被告的保险卡无异议,对证据8大余正兴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对证据9原告的家庭证明无异议。
对证据10原告的车损费用有异议,报告中没有说明车损为7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大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全责。
对证据2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3治疗费票据的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由保险公司赔付,在北京发生656.16元不应支持,无相应医嘱。
对证据4往返北京的交通费用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无转院医嘱。
对证据5鉴定费用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属查明事故原因,不应纳入原告损失范畴,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证据6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工资清单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保险卡无异议,对证据8大余正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对证据9原告家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意见书是事故责任而作的辅助检查,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国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至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酌定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为原告邓国林承担60%,被告钟至元承担40%。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认为享有20%免赔率的问题,因被告钟至元已投保含不计免赔的险种,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钟至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因邓国林个人原因没有完成鉴定,但双方都同意低降低伤残等级,本院酌邓国林伤残等级为的一个七级,两个十级,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60天,护理依赖时间为180天。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40.2元/天计算,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州振雄印刷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一份,但是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工资单及相应的纳税凭证相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
本院酌定邓国林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0元/天计算。
原告提供大余县南安镇北门河街居委会和大余县公安局南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已在南安镇购买商品房并与其被抚养人在大余县城居住,其生活与居住地均在城镇,故本院酌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12775.65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82.92元/天计算,因该计算标准低于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为20元/天,计算时间以住院时间39天为准,该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117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321元,医疗费为108355.3元,其中部分往返北京的车票和部分在北京就医的医疗费,因无医嘱,也无转院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应予以核减。
原告主张其施救费为2650元,有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鉴定费3600元,是本次事故发生产生的实际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依法对原告邓国林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46%=182712元,2、医疗费101630.17元,3、后续治疗费11700元,4、误工费:110元/天×(39天+360天)=43890元,5、护理费:82.92元/天×(39天+210天)=20647.08元,6、车辆损失费48331.54元,7、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9天=780元,8、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9鉴定费:3600元,10、交通费256元,11、施救费265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邓梓涵12775.65元/年×15年÷2×46%=44075.99元,儿子邓文浩12775.65元/年×17年÷2×46%=49952.79元。
综上原告邓国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1005.57元。
被告钟至元驾驶的赣B95092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因本案涉及多个伤者,根据相关规定,存在多个伤者的应该在交强险中按赔偿金额的比例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邓国林人民币计57457.88元。
(在同一事故中,致伤邓国林、董诗乐、洪五妹、曹文贵,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依据赔偿金额按比例计算所得并确认)剩余款项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钟至元承担40%。
被告钟至元赔付原告邓国林(531005.57-57457.88)×40%=189419.08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原告邓国林189419.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国林人民币计57457.8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国林人民币计189419.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46元,由被告钟至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国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至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酌定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为原告邓国林承担60%,被告钟至元承担40%。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认为享有20%免赔率的问题,因被告钟至元已投保含不计免赔的险种,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钟至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因邓国林个人原因没有完成鉴定,但双方都同意低降低伤残等级,本院酌邓国林伤残等级为的一个七级,两个十级,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60天,护理依赖时间为180天。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40.2元/天计算,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州振雄印刷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一份,但是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工资单及相应的纳税凭证相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
本院酌定邓国林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0元/天计算。
原告提供大余县南安镇北门河街居委会和大余县公安局南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已在南安镇购买商品房并与其被抚养人在大余县城居住,其生活与居住地均在城镇,故本院酌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12775.65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82.92元/天计算,因该计算标准低于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为20元/天,计算时间以住院时间39天为准,该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117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321元,医疗费为108355.3元,其中部分往返北京的车票和部分在北京就医的医疗费,因无医嘱,也无转院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应予以核减。
原告主张其施救费为2650元,有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鉴定费3600元,是本次事故发生产生的实际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依法对原告邓国林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46%=182712元,2、医疗费101630.17元,3、后续治疗费11700元,4、误工费:110元/天×(39天+360天)=43890元,5、护理费:82.92元/天×(39天+210天)=20647.08元,6、车辆损失费48331.54元,7、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9天=780元,8、营养费:20元/天×39天=780元,9鉴定费:3600元,10、交通费256元,11、施救费265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邓梓涵12775.65元/年×15年÷2×46%=44075.99元,儿子邓文浩12775.65元/年×17年÷2×46%=49952.79元。
综上原告邓国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1005.57元。
被告钟至元驾驶的赣B95092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因本案涉及多个伤者,根据相关规定,存在多个伤者的应该在交强险中按赔偿金额的比例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邓国林人民币计57457.88元。
(在同一事故中,致伤邓国林、董诗乐、洪五妹、曹文贵,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依据赔偿金额按比例计算所得并确认)剩余款项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钟至元承担40%。
被告钟至元赔付原告邓国林(531005.57-57457.88)×40%=189419.08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原告邓国林189419.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国林人民币计57457.8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国林人民币计189419.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46元,由被告钟至元承担。

审判长:刘晓斌
审判员:钟文清
审判员:廖素华

书记员:吴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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