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何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上海赛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上海赛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岱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车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500元(550元/天*70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四天误工费2,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与涉案车辆相匹配的2条轮胎、2个轮毂及配套螺帽10个;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原告的车辆(科雷傲牌VFIVYRIY,牌照沪KEXXXX)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交警队开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将事故车辆开至被告处维修。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称约一周内可以完全修好,但被告拖延维修,时间长达70天尚未交付。在被告不愿将拆卸下来的轮胎等重新组装交车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自己重新购买轮胎安装后将车取回。期间,导致原告产生租车损失共计38,500元及相关误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赛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租车损失及误工费等并非修理车辆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且该损失的产生并非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对于原告所交付的车辆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车辆修理完毕后因为原告拒绝按照商定好的费用来支付相应的修理费,才导致车辆无法取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损失、误工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原告的第1、2、4项诉请。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请,被告同意返还与涉案车辆相匹配的2条轮胎、2个轮毂及配套螺帽10个,要求原告自行至被告处取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车牌号码为沪KEXXXX的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由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4月30日,原告在未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撞坏停放车辆的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道闸后,将涉案车辆驶离。
2018年6月1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因维修费用过高,拒绝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55,000元;2、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原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但本案原告确认其于2018年2月23日曾将涉案车辆交付本案被告进行维修,本案原告亦确认其于2018年4月30日擅自提取了涉案车辆。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是否完成维修各执一词,鉴于本案原告确认双方因结算事宜发生争执、涉案车辆由本案原告擅自驶离,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完成结算、未能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涉案车辆维修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均系本案原告的过错所导致。现涉案车辆由本案原告控制,本案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车辆在2018年4月30日转移占有时未能完成维修,故可视作涉案车辆在上述时间节点已完成维修。根据第三人对涉案车辆的定损情况,本院确认该车辆所涉的维修费用共计55,000元。至于本案原告所述误工、租车费等事项,不构成本案原告拒付维修费的法定事由,本案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被告已确认本案原告所述的2条轮胎、2个轮毂及10个配套的螺帽在本案被告处并同意交还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可自行至本案被告处提取上述物品,但因以上事项不属当事人独立的诉讼主张,故不在本案判决主文所涉事项之列。据此,本院对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维修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车辆转移占有的次日,即2018年5月1日。遂于2018年8月1日判决如下:一、本案原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上海赛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55,000元;二、本案原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案被告上海赛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另查明,2018年2月23日,原告邓某某(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上海安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奥迪A6L车一辆,自2018年2月23日15:20时至2018年3月15日15:20时止,共20天,如到期未还车视为自动续约,所有条件不变。车辆的租赁价格为550元/天,限行驶180公里/天,超每公里5元,超每小时20元,超4小时为一天。
2018年6月21日,案外人上海安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租车费为38,500元。
再查明,原告尚有2条轮胎、2个轮毂、10个配套的螺帽在被告处。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民事起诉状、《汽车租赁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沪0115民初4087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鉴于(2018)沪0115民初408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原、被告双方未能完成结算、未能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涉案车辆维修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均系原告的过错所导致。涉案车辆已由原告控制,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车辆在2018年4月30日转移占有时未能完成维修,故可视作涉案车辆在上述时间节点已完成维修。现原告以被告拖延维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车损失38,500元及四天误工费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确认原告所述的2条轮胎、2个轮毂及10个配套的螺帽在被告处并同意交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与涉案车辆相匹配的2条轮胎、2个轮毂及10个配套螺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返还与车牌号码为沪KEXXXX的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相匹配的2条轮胎、2个轮毂及10个配套的螺帽;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计552.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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