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二层一号。
代表人:杨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富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有,十堰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张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王肖,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富波,被上诉人张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一审时诉称:2015年4月19日10时10分,张某有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往十堰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茶店镇××组路段车辆起步时发生后溜,将邓某某撞倒致伤,造成邓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12个月,增加营养时限6个月。经查,张某有在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有赔偿邓某某医疗费57662.94元、护理费29200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30564.94元;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9日10时10分,张某有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一组路段车辆起步时发生后溜,与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4月23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郧公交认字(2015)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某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受伤后遂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2日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经诊断: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出院时医嘱载明:1.适当功能锻炼,禁止重体力劳作;2.每半年复诊X片;3.若出现髋部疼痛,应立即就诊;4.若有不适,随时就诊。邓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662.94元,均由其自行支出,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芹护理。2015年8月7日,邓某某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鉴定。8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12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邓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过程中,邓某某与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协商,邓某某将原主张一人护理12个月、营养时限6个月的相关费用变更为仅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均为住院的19天,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
2015年2月10日,张某有与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0日17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附页人民财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明:邓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张某有系邓某某三儿子,1991年因占地招工,张某有进入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并将个人户口迁出,其母邓某某独自居住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1组20号至今。2006年7月31日,邓某某所居住的郧阳区蔡家岭村被纳入城镇规划区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有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张某有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先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张某有承担。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辩称邓某某与张某有为母子关系,邓某某系张某有家庭成员,基于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及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张某有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有与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虽其在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签署了姓名,但不足以证明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在订立合同时向张某有说明了合同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即张某有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从法律意义上讲,“家庭成员”指在同一个户籍之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均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本案中邓某某与张某有早已分家另住,分属两个不同户籍,经济、生活各自独立,邓某某与张某有虽系直系血亲,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二者即为家庭成员,故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的上述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邓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理由正当,但其诉请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计算为1495.48元(28729元/年÷365天×19天)。诉请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但请求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参照当地生活消费及收入水平依法予以调整为2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诉请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理由正当,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20元/天,为380元(20元/天×19天)。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诉请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其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已于2006年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852元(24852元/年×5年×20%)。诉请交通费理由正当,依据其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邓某某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662.94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495.4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3070.42元。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4852元、护理费1495.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2547.48元;超出部分医疗费47662.94元(57662.9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48422.94元,由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总计赔偿90970.42元。鉴定费2100元由张某有赔偿。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70.42元,由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90970.42元;张某有赔偿2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张某有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邓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第一,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认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是邓某某系张某有的家庭成员,根据张某有购买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在向投保人张某有出售商业三者险时,应当主动提示其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因为保险合同条款一般为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人对其内容及文字的含义了如指掌,无理解之碍,而投保人因智力、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等方面存在差异,不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如果保险人不对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予以说明和解释,则投保人难以知晓合同内容,这就可能损害投保人利益,有悖于公平原则。故,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提示”义务,应当理解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特别是定义不清、概念含混的条款,更应主动提醒投保人注意,并对其定义、范围等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中的“家庭成员”就属于此类条款,普通人对其成员范围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经二审庭审调查,张某有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并未针对“家庭成员”的含义和范围对其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因此,虽然张某有在“投保人声明”上签了字,但并不意味着其真正知悉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效果。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张某有和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对“家庭成员”的含义有着不同的理解,张某有认为家庭成员只包括夫妻双方和子女,而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则认为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和子女,还应包括有直系血缘关系的父母、兄弟姐妹等。当双方对此有争议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张某有的解释,即本案中的“家庭成员”不包括张某有的母亲邓某某。
再次,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将“第三者”定义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从该定义来看,并未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但是却又在责任免除条款(第十一条)中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以上两个条款存在矛盾。考虑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以及公平原则,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和通常情况下与其没有亲属关系的其他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
因此,尽管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也有张某有的亲笔签名,但其仍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对邓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而本案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为没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家庭成员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伤害和损害,也没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保险人对此予以赔偿。该条款只是一般性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大连路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 君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张 曼
书记员: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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