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
朱韧(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参加庭审,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光明大市场紫荆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韧,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5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锦国、人民陪审员卢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周某某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的名义开发应城市文昌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由于缺少资金,与原告商议以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
2009年7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2万元,借款期限1年,期满后还款人民币16.2万元,下欠人民币60万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期满后未偿还;2009年11月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期满后未偿还;同年11月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款于2010年11月25日偿还人民币10万元,下欠人民币10万元;2010年6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期满后未偿还。
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30万元。
2010年5月,被告周某某与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自己成立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开发该项目。
2012年1月16日经协商,将上述借款中人民币220万元(2009年7月12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09年10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9年11月3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9年11月3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中下欠的人民币10万元)转为被告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及周某某承担,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以该公司开发的三号楼由西至东1-4间一、二层商铺作抵押,用于保证还款,同时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抵押关系。
2012年1月1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以商品房2套作为抵押,同时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抵押关系,期满后未偿还。
截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周某某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此款经催要未果,因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系周某某个人投资设立,且存在公司与周某某个人财物混同,根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对所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9年7月12日借条、同年7月11日抵押借款协议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2万元,2010年5月12日还款人民币16.2万元,下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2009年10月15日借条、抵押贷款协议书及承诺说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2009年11月3日借条及抵押贷款协议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2009年11月3日借条及抵押贷款协议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1月25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下欠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2010年6月2日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20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时间为半年的事实。
证据七,2012年1月16日借条、借款协议书各1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将2套商品房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八,2012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四笔借款共计220万元另签订借款协议,并以买卖合同形式将四间门面房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九,2010年9月18日被告周某某向徐志清借款50万元借据一份及被告应城市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徐志清的收购房款收据三份。
证明原告代被告周某某向徐志清借款50万元,该借款周某某已结清的事实。
证据十,2011年1月28日原告代被告周某某向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借据一份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50万元借条一份。
证明原告代被告周某某向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该借款周某某已结清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中230万元没有异议,证据7涉及的借款本金60万元没有实际给付。
另我已还113万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非双方约定,也没法定依据。
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且我和锦华公司项目部没有将自己承担的债务转给金地公司。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还款9笔共计113.35万元条据。
1、2007年12月11日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元借据;2、2008年2月6日原告邓某某借款5000元借据;3、应城市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账薄记载已还原告借款四笔分别为12.2万元、18万元(利息)、2.4万元(利息)、11万元计43.6万元,4、2011年12月17日原告领李敏售房款39万元(利息);5、2011年12月18日,原告领夏俊刚房款28.69万元(利息);6、原告欠款5600元欠条。
证明还本金25.26万元,利息88.09万元。
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受其他债务人转来的债务;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2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及周某某对原告邓某某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邓某某证据二至六的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原告邓某某证据七、八的借据及借款协议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60万元原告未实际支付,2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邓某某证据九、十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邓某某证据二至六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邓某某证据七、八的借据及借款协议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60万元原告未实际支付,2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出示的证据中九笔还款金额113.35万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举证一至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周某某提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九、十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本案不作认定。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至11月,被告周某某在任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负责人时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四笔计220万元用于建设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文昌路“城中村”改造工程。
其中2009年7月12日,被告周某某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邓某某借款76.2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协议约定以周某某建设的应城市文昌路三号楼二单元由西向东两档一、二层260㎡门店作抵押。
当日,原告邓某某交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76.2万元,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后于2010年5月12日偿还16.2元,下欠60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11月12日。
2009年10月15日,被告周某某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邓某某协议约定借款118万元,12个月内不计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三号楼二单元由西向东第三、四、五档一、二层门店390㎡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无条件以抵押门店3025元/㎡抵偿借款。
当日,原告邓某某实际交付被告周某某100万元。
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邓某某出具承诺说明1份,要求将借款本金偿还日期延长至2011年4月15日止,延期期间原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和借条继续有效,利息按3个月结清一次。
2009年11月3日,被告周某某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邓某某约定向原告邓某某借款59万元,12个月内不计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止,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六号楼东边单元西户第二、四、五层三套住房381㎡作抵押,抵押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
如到期不能偿还,无条件以抵押房屋1548.5元/㎡抵偿借款。
当日,原告邓某某实际交付被告周某某5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
2009年11月3日,被告周某某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邓某某协议约定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3.2万元,12个月内不计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止,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六号楼东边单元西户第三层一套住房127㎡作抵押,抵押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
如到期不能偿还,无条件以抵押房屋1827元/㎡抵偿借款。
当日,原告邓某某实际交付被告周某某20万元,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后于2010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人10万元,下欠10万元。
2010年5月12日被告周某某个人投资成立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建设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文昌路“城中村”改造工程。
2012年1月16日,周某某将上述借款220万元转由被告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承受,被告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承诺继续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已竣工的三号楼由西向东1-4间一、二层面积544㎡商铺作抵押,以签订的售房合同和收据为依据,每月按30‰支付利息。
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邓某某有权将抵押房屋处理变现收回借款本息。
当天,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开发的第3栋由西向东1-4间一、二层门店544㎡,作价人民币272万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
2010年6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作该工程资金周转,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
2012年1月16日,被告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某借款60万元用作该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已竣工的五号楼两套(132㎡、93㎡)商品房作抵押,以签订的售房合同和收据为依据,借款期限的利息先付50%,剩余50%利息再分月按20‰月利率计算。
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邓某某有权将抵押房屋处理变现收回借款本息。
当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以开发的第5栋1单元502号商品房(132㎡)作价人民币39.6万元,第5栋2单元602号商品房(93㎡)作价人民币27.9万元为该借款作抵押,并由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收据。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在任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及成立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后的账务反应已实际还款113.35万元,其中2007年12月17日原告邓某某借现金10000元,2008年2月6日原告借现金5000元,2009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8万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24000元,2010年3月4日支付利息12.2万元,2010年6月7日支付利息11万元,2011年12月17日以商品房折抵利息39万元和28.69万元,支付利息56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
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为4.86%,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5.31%,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实体判决提起上诉到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又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周某某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在任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及成立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后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用于建设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文昌路“城中村”改造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给付本金29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未收到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60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已实际给付,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利息的给付,本院认为2009年7月12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09年10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9年11月3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9年11月3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中下欠的人民币10万元利息的请求,因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承受上述借款前,该四笔借款虽然有给付利息的约定,但对利率均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借款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31%(月利率4.43‰)计算利息。
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承受上述该借款时虽约定月利率30‰,但该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1%(月利率5.08‰)的四倍即月利率20.72‰,对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部分的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20.72‰计算利息。
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5‰偿还2010年6月2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25‰超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86%(月利率4.05‰)四倍即月利率16.2‰,对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部分的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
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偿还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20‰未超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1%(月利率5.08‰)的四倍即月利率20.72‰,应予以支持。
对于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款项中未注明为本金和利息的部分,按交易照惯例应为支付利息,已还款项113.5万元在借款还清时一并作为利息扣除。
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偿还的借款情况均在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账薄有所记载,且被告周某某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清偿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2009年7月12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15日,按年利率为5.31%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72‰计算。
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清偿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2009年10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2至2012年1月15日,按年利率5.31%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72‰计算。
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清偿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2009年11月3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2至2012年1月15日,按年利率为5.31%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72‰计算。
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清偿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2009年11月3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2至2012年1月15日,按年利率为5.31%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72‰计算。
五、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清偿原告邓某某2010年6月2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6.2‰计算。
六、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清偿原告邓某某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
上述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部结清。
结清借款本息时,对已支付的利息113.35万元一并扣除。
七、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15元,由原告承担10215元。
两被告承担2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举证一至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周某某提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九、十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本案不作认定。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至11月,被告周某某在任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负责人时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四笔计220万元用于建设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文昌路“城中村”改造工程。
其中2009年7月12日,被告周某某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邓某某借款76.2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协议约定以周某某建设的应城市文昌路三号楼二单元由西向东两档一、二层260㎡门店作抵押。
当日,原告邓某某交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76.2万元,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后于2010年5月12日偿还16.2元,下欠60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11月12日。
2009年10月15日,被告周某某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邓某某协议约定借款118万元,12个月内不计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三号楼二单元由西向东第三、四、五档一、二层门店390㎡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无条件以抵押门店3025元/㎡抵偿借款。
当日,原告邓某某实际交付被告周某某100万元。
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邓某某出具承诺说明1份,要求将借款本金偿还日期延长至2011年4月15日止,延期期间原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和借条继续有效,利息按3个月结清一次。
2009年11月3日,被告周某某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邓某某约定向原告邓某某借款59万元,12个月内不计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止,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六号楼东边单元西户第二、四、五层三套住房381㎡作抵押,抵押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
如到期不能偿还,无条件以抵押房屋1548.5元/㎡抵偿借款。
当日,原告邓某某实际交付被告周某某5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
2009年11月3日,被告周某某以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邓某某协议约定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3.2万元,12个月内不计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止,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六号楼东边单元西户第三层一套住房127㎡作抵押,抵押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
如到期不能偿还,无条件以抵押房屋1827元/㎡抵偿借款。
当日,原告邓某某实际交付被告周某某20万元,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后于2010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人10万元,下欠10万元。
2010年5月12日被告周某某个人投资成立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建设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文昌路“城中村”改造工程。
2012年1月16日,周某某将上述借款220万元转由被告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承受,被告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承诺继续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已竣工的三号楼由西向东1-4间一、二层面积544㎡商铺作抵押,以签订的售房合同和收据为依据,每月按30‰支付利息。
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邓某某有权将抵押房屋处理变现收回借款本息。
当天,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开发的第3栋由西向东1-4间一、二层门店544㎡,作价人民币272万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
2010年6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作该工程资金周转,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
2012年1月16日,被告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某借款60万元用作该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承诺以开发的应城市文昌路已竣工的五号楼两套(132㎡、93㎡)商品房作抵押,以签订的售房合同和收据为依据,借款期限的利息先付50%,剩余50%利息再分月按20‰月利率计算。
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邓某某有权将抵押房屋处理变现收回借款本息。
当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以开发的第5栋1单元502号商品房(132㎡)作价人民币39.6万元,第5栋2单元602号商品房(93㎡)作价人民币27.9万元为该借款作抵押,并由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收据。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在任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及成立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后的账务反应已实际还款113.35万元,其中2007年12月17日原告邓某某借现金10000元,2008年2月6日原告借现金5000元,2009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8万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24000元,2010年3月4日支付利息12.2万元,2010年6月7日支付利息11万元,2011年12月17日以商品房折抵利息39万元和28.69万元,支付利息56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应城金地彩虹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
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为4.86%,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5.31%,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实体判决提起上诉到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又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周某某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在任湖北锦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城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及成立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后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用于建设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文昌路“城中村”改造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给付本金29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未收到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60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已实际给付,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利息的给付,本院认为2009年7月12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09年10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9年11月3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9年11月3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中下欠的人民币10万元利息的请求,因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承受上述借款前,该四笔借款虽然有给付利息的约定,但对利率均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借款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31%(月利率4.43‰)计算利息。
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承受上述该借款时虽约定月利率30‰,但该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1%(月利率5.08‰)的四倍即月利率20.72‰,对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部分的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20.72‰计算利息。
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5‰偿还2010年6月2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25‰超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86%(月利率4.05‰)四倍即月利率16.2‰,对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部分的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
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偿还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20‰未超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1%(月利率5.08‰)的四倍即月利率20.72‰,应予以支持。
对于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款项中未注明为本金和利息的部分,按交易照惯例应为支付利息,已还款项113.5万元在借款还清时一并作为利息扣除。
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偿还的借款情况均在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账薄有所记载,且被告周某某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与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清偿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2009年7月12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15日,按年利率为5.31%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72‰计算。
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清偿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2009年10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2至2012年1月15日,按年利率5.31%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72‰计算。
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清偿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2009年11月3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2至2012年1月15日,按年利率为5.31%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72‰计算。
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清偿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2009年11月3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2至2012年1月15日,按年利率为5.31%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72‰计算。
五、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清偿原告邓某某2010年6月2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6.2‰计算。
六、被告应城金地彩宏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清偿原告邓某某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
上述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部结清。
结清借款本息时,对已支付的利息113.35万元一并扣除。
七、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15元,由原告承担10215元。
两被告承担2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王锦国
审判员:卢涛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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