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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安进财等与梁建明、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安进财
孙玉红
薛宝旺
梁建明
单某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原告:安进财。
原告:孙玉红。
委托代理人:薛宝旺,系三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梁建明。
被告:单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建啟与被告梁建明、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建啟于2014年10月4日去世,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原告邓某某、安进财、孙玉红作为原告安建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宝旺,被告梁建明、单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安建啟受雇于被告梁建明与单某某从事稻糠装卸工作,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安建啟在装卸稻糠工作中从货车上摔下受伤,故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安建啟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安建啟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到自身安全,对其自身所受损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陈述、安建啟的伤情与医院病历及根据反映安建啟摔伤过程的光盘内容,以安建啟自身承担30%责任为宜,二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安建啟所受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交通费。安建啟支出医疗费为125266.8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18元计算,但其无固定工作,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按每天118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民误工标准按每天37.4元计算,即误工费37.4元/天×232天(从2014年2月15日安建啟摔伤之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安建啟死亡之日止)=8676.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韩振华按每天164.4元计算,护理人员刘海平按每天166.7元计算,因均已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所在单位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安建啟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建啟出院后亦由其二人继续护理的事实,故安建啟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37.4元计算,即护理费164.4元/天×101天+166.7元/天×101天+37.4元/天×131天×2=43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主张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1天=50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残评定等级,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即营养费30元/天×232天=6960元。鉴定费735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有关支出交通费的正规票据,但鉴于安建啟治病、办理丧事的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安建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以半年计算,因安建啟于2014年10月4日去世,故对其丧葬费主张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安建啟购买轮椅、雾化器支出900元。安建啟共有兄妹六人,被扶养人共有两人,安建啟父亲在安建啟受伤时已满75周岁,安建啟母亲在其受伤时系73周岁,原告主张河北省2014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100%÷6+6134元×7年×伤残赔偿系数100%÷6=1226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安建啟伤残等级和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原告总计损失为444017.6元,二被告应赔偿数额为444017.6元×70%-二被告垫付的5000元=310812.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防褥疮坐垫支出1500元、成人纸尿裤及尿垫支出8000元,因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购买相关物品支出的票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购买上述物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防褥疮坐垫支出1500元、成人纸尿裤及尿垫支出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安建啟近亲属办理安建啟丧事期间的差旅、误工、住宿等支出3000元,但均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各项损失,且安建啟近亲属办理安建啟丧事的有关支出属于自身承担范围,不应要求被告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安建啟近亲属办理安建啟丧事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称与安建啟系承揽关系,但通过二被告的抗辩与安建啟在二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看,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安建啟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二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抗辩称安建啟摔伤系其自身患有心脏病,受伤前大量饮酒所致,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建明、单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安进财、孙玉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辅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812.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安进财、孙玉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梁建明、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安建啟受雇于被告梁建明与单某某从事稻糠装卸工作,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安建啟在装卸稻糠工作中从货车上摔下受伤,故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安建啟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安建啟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到自身安全,对其自身所受损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陈述、安建啟的伤情与医院病历及根据反映安建啟摔伤过程的光盘内容,以安建啟自身承担30%责任为宜,二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安建啟所受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交通费。安建啟支出医疗费为125266.8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18元计算,但其无固定工作,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按每天118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民误工标准按每天37.4元计算,即误工费37.4元/天×232天(从2014年2月15日安建啟摔伤之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安建啟死亡之日止)=8676.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韩振华按每天164.4元计算,护理人员刘海平按每天166.7元计算,因均已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所在单位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安建啟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建啟出院后亦由其二人继续护理的事实,故安建啟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37.4元计算,即护理费164.4元/天×101天+166.7元/天×101天+37.4元/天×131天×2=43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主张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1天=50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残评定等级,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即营养费30元/天×232天=6960元。鉴定费735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有关支出交通费的正规票据,但鉴于安建啟治病、办理丧事的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安建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以半年计算,因安建啟于2014年10月4日去世,故对其丧葬费主张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安建啟购买轮椅、雾化器支出900元。安建啟共有兄妹六人,被扶养人共有两人,安建啟父亲在安建啟受伤时已满75周岁,安建啟母亲在其受伤时系73周岁,原告主张河北省2014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100%÷6+6134元×7年×伤残赔偿系数100%÷6=1226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安建啟伤残等级和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原告总计损失为444017.6元,二被告应赔偿数额为444017.6元×70%-二被告垫付的5000元=310812.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防褥疮坐垫支出1500元、成人纸尿裤及尿垫支出8000元,因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购买相关物品支出的票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购买上述物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防褥疮坐垫支出1500元、成人纸尿裤及尿垫支出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安建啟近亲属办理安建啟丧事期间的差旅、误工、住宿等支出3000元,但均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各项损失,且安建啟近亲属办理安建啟丧事的有关支出属于自身承担范围,不应要求被告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安建啟近亲属办理安建啟丧事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称与安建啟系承揽关系,但通过二被告的抗辩与安建啟在二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看,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安建啟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二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抗辩称安建啟摔伤系其自身患有心脏病,受伤前大量饮酒所致,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建明、单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安进财、孙玉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辅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812.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安进财、孙玉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梁建明、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海波
审判员:唐振
审判员:张健

书记员:段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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