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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成方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0万元(暂定)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丈夫徐志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11日协议离婚,徐志强与原告于2008年再婚。2017年1月29日徐志强因车祸去世。原告在整理徐志强遗物时发现,徐志强多次给原告汇款,用于给原告购买房屋及轿车。原告认为,原告与徐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意见。但是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徐志强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多次转账购买不动产及轿车,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事前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亦未经过原告追认,故徐志强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他人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款项全部返还原告。
被告宋某某辩称,1.我与徐志强1998年登记结婚,2006年6月28日,由于原告邓某某的插足,徐志强抛妻弃子,离家出走,出走当天,取走了家里的2万元定期存款,留下了一封道歉信,然后关掉电话。留给了我和儿子及他父母的7天7夜的牵肠挂肚和无尽的猜疑。5号徐志强突然回来,提出离婚,条件随便提,只要他能满足,根据他当时的收入状况,双方商量他每月负担孩子3000元的抚养费(该款一直没付过,我多次催要过,他说是累计到一起,将来给孩子一笔钱一起支付),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花销不包括在抚养费之中,随后我们离婚。2008年,在他与邓某某结婚之前,他找到我,给了我两张分别为20万元5年的定期存款单,我记得当时他说,利息很高,到期本金加利息可以取50万,让我替儿子收好,这个钱想给儿子买套房,等他找到合适的房子跟我要,我替孩子收下了这两张存单,一直在我这保存到大概2013年,他说选好了房子,开发商跟他关系很好,便宜很多,但首付需要100万,我将存单还给了他,他说钱不够,我随后把离婚时分给我和孩子的天宝南苑的房子卖了交给了他,这就是原告所提到的燎原一品的2号底商,由于房子需要贷款,只能先写上我的名子,等还完贷款再过到孩子名下。2.孩子从小因为家庭的变故,给本来内向的性格更加雪上加霜,每天回到家里只有我们娘俩,孩子越来越不爱说话,我想了一个办法,想让孩子住校,去过集体生活也许会好些,所以想让孩子去天津上学,我跟徐志强提出,他说他已经没有钱了,后来我的姐姐帮助孩子,她们在武清买了一套房,暂时写上我的名子,等孩子读完高中,他们再将房子卖掉,就当投资。后来我和徐志强协商,户口我给孩子解决,徐志强负责孩子的全部教育费。这就是邓某某提到的武清天鹅湖的房子。3.东方苑南8号楼6单元201的房子是我的父母的房子,离婚后,我和孩子一直住在东方苑南17号楼602,只有60多平米的房子里,父母心疼我们,后来让我和孩子搬到了他们的家里。4.林园南街8号东方苑1号楼3单元06号房,是姐姐家的房子,我非常的奇怪,邓某某怎么就能查到别人家的房子。5.奥迪车的车主是侯东军,我的男朋友。综上,邓某某在我和徐志强婚姻存在期间,与其交往,造成孩子单亲,2017年1月,又驾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孩子永远的失去了父亲,我可怜的孩子眼睁睁的看着爸爸的离去,给我打电话求救,“妈妈你快来救救爸爸,爸爸快不行了,”这句话撕心裂肺,永久的烙在我有脑海里,给孩子带来的恐惧不言而喻。由于原告的出现,孩子在成长过程中历经坎坷,受尽折磨,以至于孩子多次去看心理医生,原告应该愧疚,对孩子做一定的补偿,而不是一而再,再而三的来打搅我们的生活。在孩子他爸去世的两年中,她不停的上诉,要求我将本不属于她的钱,归还于她。徐志强是我孩子的父亲,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徐志强给孩子的花销是他作为父亲对孩子的真实意愿表达,既然原告愿意找一个有孩子的男人,就应当接受二婚家庭出现的各种琐事。我需要工作,还有一个高中二年级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法官明断是非,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南街东方苑小区17号楼1单元602室的付款情况,天津市武清区天鹅湖1号13号楼房房款交纳情况,桥东区林园南街东方苑南8号楼6单元201室的房款交纳情况,张家口桥东区林园南街8号东方苑1号楼3单元06号底商的房款交纳情况,调取原车牌号为冀G×××××,现车牌号为冀G×××××轿车的付款情况,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高新路10号燎原一品小区1号楼1层02、2层02号商铺及地下室(以下简称燎原一品房屋)最初购房出资人是否是徐志强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房屋所有权人及出资情况后,原告放弃对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南街东方苑小区17号楼1单元602室的付款情况、天津市武清区天鹅湖1号13号楼房房款交纳情况、桥东区林园南街东方苑南8号楼6单元201室的房款交纳情况、张家口桥东区林园南街8号东方苑1号楼3单元06号底商的房款交纳情况的调查申请。对于冀G×××××轿车,被告提交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发票一份,证明是侯东军给宋某某购买的,后又变更为侯东军,与本案主张的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对于现车牌号为冀G×××××号轿车出资购买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线索到张家口联润美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的销售顾问张岩证明:“印象中是宋某某和一个姓侯的男人来买的轿车,不是邓某某与徐志强结婚证上照片中的男子。当时买车的时候一直是宋某某在沟通,侯姓男子给简单地参谋,侯姓男子后来还来保养过车。宋某某刷卡交的1万元定金,余款一般是打在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如何付的,需要向公司了解一下”。本院对该公司财务进行调查,财务向本院出具了购买该车辆《应收账款的明细》,该明细上显示2016年12月9日收宋某某1万元,2016年12月10日收宋某某车款337000元,12月11日收宋某某保险9035.7元,12月10日收宋某某装具1000元等费用。本院让该公司的财务出具打款的对方账户,该公司财务人员称,公司只能查到半年内基本户的流水情况,半年以前的流水情况,需要到基本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纬二路支行调取,同时提供了其基本户信息。本院到其公司开户行调取,该银行出具了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6日《对公活期明细查询》,经过本院查找,该《对公活期明细查询》中没显示徐志强的有关情况。因为《对公活期明细查询》涉及到张家口联润美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将张岩的调查笔录和《应收账款的明细》交由原、被告查阅并发表意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同时提出原告要求查询被告的个人信息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对于燎原一品房屋,原告提交《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燎原一品房屋由徐志强出资购买。被告提交:1.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买受人为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给被告的交房手续一份、张家口市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被告的本人提前接房承诺书一份、被告购房款结算单一份、被告向开发商缴纳购房款以及相关费用的票据12张、被告在2013年7月3日向徐志强3448账户存入20万元现金的存款凭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燎原一品房屋是被告购买的,通过徐志强的账户在2013年7月3日转给王海青1**万元。2.徐志强与原告的个人账户信息,证明2013年7月3日徐志强与原告账户的存款情况,在原告与徐志强结婚前,徐志强已有定期存单3张,金额60万元,徐志强向王海青账户转账100万元时,其有合法的、足够的支配权,宋某某向原告转账的20万元,说明徐志强向王海青转付房屋定金的时候,其中有20万元是被告的资金。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徐志强与被告离婚时,徐志强每月要负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综上所述,徐志强为被告购买房屋,赠与80万元,部分是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来行使的,其他款项都是其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被告取得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王海青是燎原房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述:在原告提交的流水清单中,2013年7月3日被告给徐志强的3448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因为之前双方商议过给孩子徐振浩买房子,房子总价是250万元,当时需要交100万元的定金。同日第二笔258499.43元,该笔钱是徐志强与原告婚前的个人存单,在之前徐志强就将该存单交由被告保管,就在要交付100万元首付款的时候,徐志强本身银行卡账户中也有钱,加上被告给的20万元和258499.43元,凑够了100万元,转给了王海青,在备注栏中标注了王海青姓名。原告以此100万元认为是徐志强与王海青的民间借贷。徐志强在与原告结婚之前,还有两张存单分别是20万元,这些钱是徐志强的婚前个人财产,他有支配权,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徐志强与被告2006年离婚的时候,约定徐志强要给孩子3000元的生活费,这个钱一直没有给,到买房子2013年是7年,是252000元,已经超过了55万元多。徐志强名义的两张20万元的存单被告持有两张20万元存单,还有一张20万元的存单不知道谁拿着。2013年7月3日之前,包括原告和徐志强,他们除了刚刚的这个钱之外,原告名下账户上有4张10万元存单,共计40万元。徐志强名下还有9张存单,每笔10万元,共90万元。加起来130万元,徐志强有权利自主支配这65万元。徐志强转给王海青的100万元没有造成减少原告的财产利益。所以原告提出不当得利,事实上不成立。原告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后补的,其他的证据也不认可。原告以2013年7月3日徐志强给王海青转的100万元为依据,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诉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南街东方苑小区17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天津市武清区天鹅湖1号13号房屋、桥东区林园南街东方苑南8号楼6单元201室房屋、张家口桥东区林园南街8号东方苑1号楼3单元06号底商、冀G×××××轿车的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及出资人与被告和徐志强有关,故被告不应返还。关于燎原一品房屋,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被告办理了一系列手续并交纳了购房款。本案中,原告根据《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主张徐志强交纳了购房款100万元,但是又以该100万元起诉他人民间借贷,自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徐志强是否交纳了购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得到不当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 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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