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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佳木斯市安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传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
代表人朱勇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佳木斯市安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逯艳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冬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杏园支行)、佳木斯市安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农行杏园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被告安某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表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与年龄并没有必然联系,到达退休年龄是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11月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农行杏园支行聘用,并通过被告安某保洁公司劳务派遣的方式在被告农行杏园支行做更夫工作,由于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尽管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安某保洁公司仍属于劳动关系,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安某保洁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363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加班费11200、卫生清扫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的规章制度。2012年12月1日,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按规定每满一年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2012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00元计算,被告安某保洁公司应向其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500元。由于被告安某保洁公司未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其支付该笔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其支付二倍赔偿金即7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某保洁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规定为其办理并交纳相应费用,故原告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安某保洁公司的上述责任,被告农行杏园支行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被告安某保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安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3630元、加班费11200元、卫生清扫费14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合计232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杏园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安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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