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谭媛,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
原告:谭小虎,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驻新公路北侧陈庄。
法定代表人:刘霞,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
负责人:潘建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荣,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
被告:李璟,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号。
负责人:汪钻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陶某某、谭媛、谭小虎与被告李某某、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吕国荣、李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陶某某、谭媛、谭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原告损失合计776516.2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理由:2018年5月1日00时10分许,李绵强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载谭永健)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17公里18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西侧边李某某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QB58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李绵强、谭永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绵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永健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QB583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此次事故属实,但是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是无责,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李绵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到李某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车上,因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绵强醉酒驾驶导致,李某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并没有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因为李某某将车辆临时停放在路边后并没有其他车辆因为李某某临时停放而发生拥堵或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之所以发生完全是因为李绵强醉酒驾驶,因此李某某请求法院重新根据事故情况对事故重新划分责任,确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2.本案中谭永健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虽然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谭永健无责任,但是该事故认定书仅仅是认定的事故责任,谭永健系乘坐人,对于事故的发生确实没有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关于民事赔偿,谭永健因为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谭永建作为成年人,明知李绵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却仍然乘坐该机动车,最终因李绵强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谭永健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在民事赔偿中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3.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QB58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证件齐全,不存在免赔情形。因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3万元丧葬费,李某某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如查明证照齐全,无免赔事由,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赔付。交强险预留赔付份额,本次事故二死一伤,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法核减。
被告吕国荣、李璟辩称,二被告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对李绵强的饮酒驾车行为不知情,且明确放弃对李绵强遗产的继承,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孝感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侵权人,李绵强酒后驾驶,存在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00时10分许,李绵强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载谭永健、李新明)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17公里180米处时,与停在公路西侧边李某某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QB58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李绵强、谭永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新明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15日,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原告李绵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QB58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璟,该车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20000元,李璟与李绵强系父女关系,车辆系借用。
本案原告邓某某系谭永健之母,邓某某共有扶养义务人二人,陶某某系谭永健配偶,谭媛、谭小虎系谭永健之子女,被告吕国荣系李绵强之配偶。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计算其亲属3人7天的差旅费损失;2.被告吕国荣、李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两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继承遗产的具体份额,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亦请求李璟作为车辆所有人因对车辆保管不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璟与李绵强系父女关系,事故当日,李绵强驾车外出时并未饮酒,至事发时,李璟并无条件知悉李绵强饮酒的事实,该车已经投保相关的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酒驾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对此在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孝感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保险免赔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孝感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谭永健的死亡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此,本院查明,谭永健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经实际脱离农业生产,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因谭永健死亡受到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20),丧葬费27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用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原告邓某某为29082元(11633*52),合计715863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此事故还有其他人员死亡、伤残的损失,故应按各自损失比例予以计算,其中因谭永健死亡的损失中死亡伤残部分为715863元,李新明受伤的死亡伤残部分损失为165405元,医疗费部分为56610元,因李绵强死亡损失死亡伤残部分为686781元,医疗费部分为801.02元,财产损失为124946元,根据以上数额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分别赔偿李新明9860元,赔偿吕国荣、李璟1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别赔偿邓某某、陶某某、谭媛、谭小虎50600元,赔偿吕国荣、李璟48400元,赔偿李新明1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赔偿吕国荣、李璟2000元。交强险以外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计算为199579元[(715863-50600)*30%],李某某垫付资金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陶某某、谭媛、谭小虎损失199579元;
二、原告邓某某、陶某某、谭媛、谭小虎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3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陶某某、谭媛、谭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邓某某、陶某某、谭媛、谭小虎负担76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3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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