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开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艳。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上海新开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被告上海新开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开泰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月5日至5月15日的工资1,600元;2、被告新开泰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700元;3、被告新开泰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5月15日夜班费8,870.40元;4、被告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和被告新开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内派遣至被告嘉某公司工作。后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工资,原告在2018年4月25日前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2018年5月5日后,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存在群体性停工、旷工的情形,故依法无须支付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两被告基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
被告上海新开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嘉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新开泰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内派遣服务单位为被告嘉某公司,工资为2,420元/月。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严格遵守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该合同第八条第5款C项约定:原告违反服务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被告新开泰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无须任何经济补偿。该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
2018年4月26日,被告嘉某公司员工刘言雷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其中载明:接报后我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现因效益不好,该公司与裕同科技印刷有限公司进行合并重组,其中裕同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占90%股份,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占10%股份。上述员工知晓此事后担心相关权益被侵犯,故堵门维权。经新桥镇职能部门介入,已告知该批员工通过合理合法途径维权。
2018年4月27日,被告嘉某公司发出公告,承诺:1、所有员工在被告嘉某公司的工龄予以承认;2、被告嘉某公司经营管理权为卢佳莉;3、被告嘉某公司没有任何裁员计划;4、被告嘉某公司所有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损害。
2018年4月28日,被告嘉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公司今天有60名员工开工,为了鼓励员工,公司已给每位开工员工发放一百元现金作为鼓励,非常感谢开工的员工,更希望其他员工尽快开工。
2018年5月9日,被告嘉某公司发出公告,对原告等人暂处以记过处理,并告知原告等人,至2018年5月10日上午若仍不复工,公司有权依法作出开除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2018年5月15日,被告嘉某公司出具开除公告,以原告等人至5月15日仍拒绝复工、继续无理由不提供任何劳动,累计旷工10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自2018年5月16日起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嘉某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针对被告嘉某公司的通知签收送达回执,并在回执中注明同意解除、退回。该通知载明以原告等人自2018年4月25日无理由停工并在公司作出处分决定后仍拒绝复工、不提供任何劳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新开泰公司向原告寄发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违反劳动者基本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写明为2018年5月16日。
被告嘉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一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开除或辞退:……4、月累计旷工6天(含)或年累计旷工10天(含)……8、在公司内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散布谣言、以暴力威胁恐吓领导、同事,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14、煽动罢工、怠工……。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嘉某公司申报股权变更备案,由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90%的股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5月4日发函,同意区工业用地管理协调工作组联合评审意见。
又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新开泰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月5日至5月15日的工资1,600元;2、被告新开泰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700元;3、被告新开泰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5月15日夜班费8,870.40元;4、被告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517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新开泰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夜班津贴2,653.20元;2、被告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4日,之后也都出勤,有时在岗位上,有时不在岗位上,但都在厂区内。原告另明确表示认可仲裁关于夜班津贴的裁决结果。两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4日,但认为原告在2018年4月25、26日参与停工。
以上事实,有沪松府办便函[2018]103号函件、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劳动合同书、公告、通知、送达回执、开除公告、解除通知、邮寄凭证、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嘉某公司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新开泰公司,被告新开泰公司亦依此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新开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新开泰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严重违反被告嘉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和被被告嘉某公司退回的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两被告提供了视频、视频截图等证据,可以反映在工作时间内原告有不在工作岗位,也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虽然原告称自己复工至2018年5月4日,之后因被告嘉某公司未安排工作才未正常提供劳动。但原告称其在2018年5月4日前正常工作,可以反映已有相应的劳动条件。现原告对其关于被告嘉某公司未安排工作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和被告嘉某公司发出公告要求员工恢复工作且有部分员工已经实际恢复正常工作的情形相悖,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被告嘉某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原告希望对于未来的工作情况有所了解、对于新股东提出意见或建议属于正常范畴,也可以理解;但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来主张权利。现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存在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持续时间也较长,违反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也影响了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该行为本院难以认同。在被告嘉某公司发出公告要求原告复工并明确不复工的处理方式后,原告仍未恢复正常工作,结合之前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有悖劳动者的职业道德。被告嘉某公司依此将原告退回、被告新开泰公司依此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该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两被告无须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至于夜班津贴,现原告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该项裁决内容,两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裁决结果。故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开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夜班津贴2,653.20元;
二、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新开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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