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死者王国印之妻。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安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死者王国印长子。
原告:王磊(曾用名王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死者王国印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负责人:许可,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王某、王磊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被告周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02419.50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12时04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G318线自西东向东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安达商砼公司门前,与死者王国印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王国印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周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国印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在人保财险英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自已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英山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我司无异议,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不计免赔,且在保险限期内,但我公司赔付的前提是被告周某某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调整;3、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受害人王国印因该起事故死亡的事实、交通警察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己投保及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王国印生于1953年4月10日,生前系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妻邓某某,生于1957年8月14日,无业,住英山县××××路。夫妻育有二子,长子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王磊,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费用,周某某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有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其从业资格证己过有效期。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10224元、丧葬费279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48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周某某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从业资格证己过有效期,保险公司应拒绝赔付,因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周某某在其公司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己尽到告知或提示的义务,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王某、王磊的死亡赔偿金510224元、丧葬费279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48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8423.50元;
二、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的邓某某、王某、王磊的律师费用10000元(原告邓某某、王某、王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与被告周某某先行为其垫付的费用50000元一并予以结算);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王某、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计36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600元,原告邓某某、王某、王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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