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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钟某某、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
何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陆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木工。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驾驶员。
被告:何某,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钟某某、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珠、被告钟某某、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均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及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等级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邓某某向本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何某将其所有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出卖给被告钟某某,并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即被告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确认。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8177.3元(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19413.33元、护理费21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34308.27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32678.27元。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钟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678.27元;
二、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163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依法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均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及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等级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邓某某向本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何某将其所有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出卖给被告钟某某,并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即被告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确认。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8177.3元(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19413.33元、护理费21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34308.27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32678.27元。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钟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678.27元;
二、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163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依法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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