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双学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党越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邓双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双学与被告党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双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党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2017年3月9日的开庭审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837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党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达胶带厂路段时,撞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邓双学。
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党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双学无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上述损失,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党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双证以证实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2、原告请求的损失应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
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超过医保用药应该由事故责任方进行负担。
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5、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没有及时通知的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F×××××的小型轿车驾驶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党越肇事逃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党越负担,被告张某某不负本案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70136.7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14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3335元,被告党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
5、护理费156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62990.7元,原告提交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党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提交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党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确认。
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邓双学的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486.7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4486.75元由被告党越赔偿。
原告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339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邓双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赔付原告邓双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3391.7元。
共计93391.7元.
二、被告党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邓双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48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党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F×××××的小型轿车驾驶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党越肇事逃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党越负担,被告张某某不负本案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70136.7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14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3335元,被告党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
5、护理费156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62990.7元,原告提交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党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提交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党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确认。
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邓双学的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486.7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4486.75元由被告党越赔偿。
原告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339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邓双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赔付原告邓双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3391.7元。
共计93391.7元.
二、被告党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邓双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48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党越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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