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友生,女,1955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嘉鱼县兴发围栏养殖场。住所地:嘉鱼县官桥镇阴山村。
负责人:李松云,系嘉鱼县兴发围栏养殖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友生与被告嘉鱼县兴发围栏养殖场(以下简称兴发养殖场)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邓友生、被告负责人李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7年度盈余红利款8.75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2011至2017年度盈余红利款计113750元);2、国家征收兴发养殖场的补偿款,由被告按原告2.5万元的股金比例给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告为响应县、乡驻阴山村工作组开发荒湖荒滩进行围栏养殖发展经济的号召,贷款2万元投资入股英山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官桥镇朱砂思姑台外湖围网养殖。2002年后,该公司变更为嘉鱼县兴发围栏养殖场。2003年原告购买匡荣先转让的5000元股份,原告在该养殖场的股金增加到2.5万元。2003年后,被告原负责人李德斌、刘彦相要低价收购原告股金私分,在原告不同意转让股权情况下,其拒不支付原告应分红利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咸宁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红利款2万余元。此后的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的红利款,其间每年股东按股金的50%比例分红(有的年度高于该比例),7年原告应分红利款计8.75万元(后原告变更为7年原告应分红利款113750元,其中2011年分红比例为45%,2012年分红比例为55%,2013年和2014年分红比例各为80%,2015年至2017年按前4年平均分红比例65%计算)。近期有关部门征收兴发养殖场并予以经济补偿,原告作为被告原始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的一切合法权益。在兴发养殖场被征收补偿款中,原告应获得2.5万元股金比例的补偿款。原告不同意转让股权并持有至今,是因原告为兴发养殖场付出太多,既花费了精力还要承受经济风险。综上,原告是兴发养殖场的组建开发、管理者和参与者,所持有的股份合法有效,有法院一、二审判决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匡荣先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及匡荣先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购买匡荣先5000元股份;
3、被告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原告投资入股金额;
4、赤壁市人民法院和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兴发养殖场享有投资额为2.5万元的股权,2003年至2010年度应得盈利分红款27800元;
5、原告从另案卷宗中复印的向李廷焕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企业2009年至2014年股东分红比例,2009年为55%,2010年40%,2011年为45%,2012年和2013年各为80%,2014年为55%;
6、原告从另案卷宗中复印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企业2009年至2014年股东分红比例同证据5一致;
7、原告从另案卷宗中复印的李德彬、雷娥英的股份赔偿额,证明目的同证据5;
8、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养殖水面承包人王公民签订的《拆围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已提前收取了王公民2017年承包费18万元并进行了分红,2017年王公民承包的水面拆围后,被告从国家补偿款中退还王公民2017年承包费18万元。
被告兴发养殖场辩称,1、原告已被合伙组织除名,不应享有合伙权益,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003年7月14日,股东会通过表决,决定将被告予以除名,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除名决议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被除名的情况下,不再是被告的股东,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原告仍然具有股东身份,其主张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分红款也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普通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为二年,而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分红诉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受法律保护。3、即使原告仍然具有股东身份,原告要求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也缺乏相应依据。在兴发养殖场水面被征收情况下,养殖场就无法继续进行,合伙就会解散,而解散则需进行清算,在没有进行清算情况下,原告要求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出,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3年7月14日被告兴发养殖场出具的《股东会情况说明》和《除名决议》及新、旧股东名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被合伙组织除名,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原告诉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列证据1、证据3和证据8不持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匡荣先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合伙组织批准,其转让无效。对证据4认为两份判决是冤假错案。对证据5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仅仅一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被采信,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6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庭审笔录是对庭审过程的记录,并不是记录的所有内容都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赔偿表上无人签字,是谁出具的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公民2017年的承包费18万元已提前交纳被告,但并没有向股东分红,该款放在被告企业出纳那里,此次退还王公民2017年的承包费18万元的来源是国家拆围补偿资金。原告对被告所列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违法无效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出具的《股东会情况说明》和《除名决议》,原告一直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上述材料,直到现在才知道此事。被告企业当时有60多个股东,在《股东会情况说明》上签名的只有11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判决书中对原告受让匡荣先的股份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确认原告在被告兴发养殖场享有2.5万元的股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7,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赔偿表上无人签名,其来源不明,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庭审活动的记录,李廷焕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对2009年至2014年每年具体分红比例表示不清楚,只知大概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和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名决议》已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应未生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有以下方面问题。第一、原告邓友生是否被兴发养殖场合伙企业除名,是否享有股东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根据该条规定,对合伙人除名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是除名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2003年7月14日被告下发的《股东会情况说明》上签名同意的股东只有11人,而当时被告企业股东有60余人,未征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除名决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原告。故该除名无效。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本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原告)邓友生仍以25000元的股份享受股东权利”。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处理结果,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已被合伙组织除名,不应享有合伙权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自2011年度至今的盈利分红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前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该案至今仍在执行中。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对拆围补偿款进行分配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兴发养殖场围网拆围工作已结束,补偿款已下发到相关部门,目前被告企业有多少补偿款可进行分配及如何分配尚未明确,原告作为被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享有股东的权利,其提出参与补偿款分配的主张,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第四、被告企业2011年度至2016年度分红比例如何确定及原告要求参与2017年度盈利分红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供被告企业各年度分红比例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度至2014年度分红比例依据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八“分红明细表”确定,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分红比例以2011年度至2014年度各年度分红比例平均值62.5%作为该两年分红比例依据。据此,原告自2011年至2016年应分得合伙盈利款计93750元。被告兴发养殖场拆围工作于2016年9月开始,2017年1月结束,原告主张2017年度合伙盈利分红款与事实不符,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企业对收取的2017年承包费进行了分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友生在被告兴发养殖场享有投资额为2.5万元的股权;
二、由被告兴发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友生自2011年至2016年各年度合伙盈利分红款共计93750元;
三、被告兴发养殖场应获得的拆围补偿款,原告邓友生按其投资款享有分配权,该分配权由被告兴发养殖场在清算和确定补偿款分配方案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邓友生负担431元,由被告嘉鱼县兴发围栏养殖场负担2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建 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 人民陪审员 漆昌庆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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