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刘贻荪,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934120-7。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柳汉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某某、柳汉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荪,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楼,被告柳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柳汉玺在借条上署名并对该笔借款50万元表示认可,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辩称该借款转至张勤德账户用于偿还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对外欠款,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转账至张勤德账户的款项为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该笔债务加入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与被告柳汉玺共同承担。被告韩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韩某某收到该笔借款,故被告韩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柳汉玺应否偿还原告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但借条上约定“2分息计算”,未约定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能认定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本院另案受理四起被告为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某某、柳汉玺借款合同纠纷案,多起借条上约定为月息2%,同时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2分,原告起诉要求按2%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2015.1-2015.8的利息7万元及2015年8月7日之后的两个月的利息2万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柳汉玺共同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0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柳汉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火平 审判员 廖大能 审判员 蔡 芬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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