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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洪湖市利某木制品厂等与曾某某、邓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原告:洪湖市利某木制品厂,住所地:洪湖市黄家口镇街道。投资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原告:洪湖市绿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黄家口镇黄汉公路。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原告邓某某、洪湖市利某木制品厂、洪湖市绿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刘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曾某某、邓某某与被告刘守虎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2.要求确认三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刘守虎出具的借条无效;3.要求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向原告邓某某返还131,900元;4.如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借条有效,则要求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向原告邓某某返还591,900元,并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5.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邓某某向被告曾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6%,按月付息。被告曾某某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借款188,00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次日归还,未计息;其余借款约定月息6%,按月付息,且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借款188,000元。以上两项借款,原告分别按本金200,000元、月息6%,每月将利息12,000元汇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4日,原告再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当天支付利息6000元,后分期偿还本金,未计息。2016年2月初,因原告邓某某无力偿还其余借款本金,被告曾某某要求原告邓某某从2016年2月起按月息l0%付息。此后,原告每月付息40,000元。截止2017年2月l7日,共偿还利息627,000元。但按被告的算法,除借款本金400,000元外,尚欠60,000元利息未还。当日,被告曾某某自称将借款债权转给了被告刘守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邓某某按其要求向被告刘守虎出具了借条,其他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率亦不得超过年利率36%,据此计算,原告实际多还款131,900元,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应予返还。同时,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在其对原告并不享有合法债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刘守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以债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将高利贷合法化的非法目的,因此,被告曾某某与刘守虎之间的债权转让及三原告向被告刘守虎出具的借条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转账信息,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明细及说明,拟证明原告邓某某共计向被告曾某某支付利息627,000元。证据四、2015年1月30日借款的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原告多付利息80,700元。证据五、2015年5月10日借款的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原告多付利息51,200元。证据六、借条五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七、说明一份,拟证明欠被告曾某某的债务已还清。证据八、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守虎另案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曾某某、邓某某辩称:一、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洪湖市绿华木业有限公司、洪湖市利某木制品厂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曾某某并未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邓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邓某某未与三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三、三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成立。三原告是向被告刘守虎借款还债,并非债权转让。四、被告刘守虎持有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借条真实有效,原告必须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曾某某先后借给原告邓某某1,220,000元,其中260,000元分多次用现金交付,原告均出具了借条。2017年2月17日,三原告向被告刘守虎借款还给被告曾某某后,上述借款结算两清(借款按年利率36%计息,先付息后还本),借条原件均还给了原告,被告仅保留了一份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九、被告曾某某、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一张,拟证明三原告共向被告曾某某借款1,220,000元。被告刘守虎辩称:三原告向其借款偿还债务,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刘守虎与被告曾某某、邓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被告刘守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十一、借条一张,拟证明三原告向被告刘守虎借款的事实。证据十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刘守虎按双方约定提供借款的事实。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某某、邓某某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三原告主张的第五次还款开始,交易记录未显示账户所有人身份,不能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亦并未预先扣除利息,而是先提供借款,后支付利息。证据二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即便真实,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三系当事人陈述,不真实,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四、五不是证据,且计算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六中2016年6月24日的借条及收条有异议,认为系案外人邓友兵与原告邓某某的共同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范围仅涵盖上述借款。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刘守虎质证称对三原告与被告曾某某、邓某某之间的事情不清楚,钱是借给三原告的。对被告曾某某、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中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1月31日的200,000元、2015年5月10日的400,000元、2015年12月4日的200,000元无异议,2015年4月3日的160,000元需要核实;借条系复印件,需要核实;其他借款未提供证据,现金交易之说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与被告曾某某常年办理民间借贷的身份不符。被告刘守虎质证称不清楚。对被告刘守虎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债权转让而非借款。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对证据十一、十二无异议,认为系三原告与被告刘守虎之间设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债权转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七、八、九、十一、十二以及证据十中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属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六中2016年6月24日的借条及收条涉及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中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及出借人分别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系复印件,但其载明的借款时间发生于双方对历次借款结算之前,且载明的借款金额较小,结合双方对借款结算的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原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原告邓某某向被告曾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当年3月1日还款。2015年4月3日又借款160,00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借款200,000元,约定次日还款。当日,原告又借款200,000元,约定当年7月10日还款。2015年12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当月13日还款。2017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6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020,0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还款12,000元,3月1日还款12,000元,4月1日还款12,000元,4月14日还款4000元,4月25日还款4000元,5月1日还款12,000元,5月5日还款160,000元,5月10日还款12,000元,5月11日还款200,000元,6月2日还款12,000元,6月10日还款12,000元,7月2日还款12,000元,7月10日还款12,000元,8月2日还款12,000元,8月18日还款12,000元,9月2日还款12,000元,9月10日还款12,000元,10月2日还款12,000元,10月13日还款12,000元,11月12日还款12,000元,12月3日还款12,000元,12月4日还款6000元,12月13日还款12,000元,12月18日还款50,000元,12月22日还款30,000元,12月31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3日还款12,000元,1月5日还款5000元,1月22日还款20,000元,1月24日还款20,000元,1月28日还款12,000元,2月5日还款32,000元,2月6日还款22,000元,3月5日还款20,000元,3月16日还款20,000元,4月3日还款20,000元,4月14日还款14,000元,4月17日还款3000元,5月6日还款10,000元,5月11日还款10,000元,5月29日还款5000元,5月31日还款5000元,6月1日还款5000元,6月2日还款5000元,6月15日还款10,000元,6月24日还款20,000元,7月21日还款30,000元,7月25日还款10,000元,8月11日还款20,000元,8月14日还款10,000元,9月5日还款10,000元,9月7日还款10,000元,9月14日还款20,000元,10月8日还款10,000元,10月11日还款5000元,10月14日还款5000元,11月1日还款8000元,11月3日还款5000元,11月4日还款7000元,11月11日还款5000元,11月15日还款8000元,11月21日还款7000元。以上合计还款1160,000元。2017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并经被告曾某某介绍,原告邓某某、洪湖市利某木制品厂、洪湖市绿华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守虎出具了46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偿还被告曾某某借款,借款提供方式为汇入三原告指定的被告曾某某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出具了欠款结清的说明,被告刘守虎于次日将460,000元转入被告曾某某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借款本息余额如何认定,三原告向被告刘守虎出具的借条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一、关于借款本息余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三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00,000元,其中部分预先扣除了利息。被告曾某某则主张借款本金为1,2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20,000元。其次,关于还款金额,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还款金额为1,160,000元。再次,对已偿还部分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还款情况,应当按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借款利息,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借款当日还款12,000元,当日借款本金余额为188,000元。3月1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88,000×1×3%=564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88,000-(12,000-5640)=181,640元。4月1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81,640×1×3%=5449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81,640-(12,000-5449)=175,089元。4月14日还款4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75,089×3%×13/30+160,000×3%×12/30=4196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75,089+160,000=335,089元,利息余额为4000-4196=-196元。4月25日还款4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35,089×3%×11/30=3686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35,089-(4000-196-3686)=334,971元。5月1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34,971×3%×6/30=201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34,971-(12,000-2010)=324,981元。5月5日还款16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24,981×3%×4/30=130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24,981-(160,000-1300)=166,281元。5月10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66,281×3%×5/30=831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66,281-(12,000-831)+400,000=555,112元。5月11日还款20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555,112×3%×1/30=555元,借款本金余额为555,112-(200,000-555)=355,667元。6月2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55,667×3%×22/30=7825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55,667-(12,000-7825)=351,492元。6月10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51,492×3%×8/30=2812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51,492-(12,000-2812)=342,304元。7月2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42,304×3%×22/30=7531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42,304-(12,000-7531)=337,835元。7月10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37,835×3%×8/30=2703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37,835-(12,000-2703)=328,538元。8月2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28,538×3%×23/30=7556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28,538-(12,000-7556)=324,094元。8月18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24,094×3%×16/30=5186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24,094-(12,000-5186)=317,280元。9月2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17,280×3%×15/30=4759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17,280-(12,000-4759)=310,039元。9月10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10,039×3%×8/30=248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10,039-(12,000-2480)=300,519元。10月2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00,519×3%×22/30=6611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00,519-(12,000-6611)=295,130元。10月13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295,130×3%×11/30=3246元,借款本金余额为295,130-(12,000-3246)=286,376元。11月12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286,376×3%×1=8591元,借款本金余额为286,376-(12,000-8591)=282,967元。12月3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282,967×3%×21/30=5942元,借款本金余额为282,967-(12,000-5942)=276,909元。12月4日还款6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276,909×3%×1/30=277元,借款本金余额为276,909-(6,000-277)+200,000=471,186元。12月13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471,186×3%×9/30=4241元,借款本金余额为471,186-(12,000-4241)=463,427元。12月18日还款5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463,427×3%×5/30=2317元,借款本金余额为463,427-(50,000-2317)=415,744元。12月22日还款3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415,744×3%×4/30=1663元,借款本金余额为415,744-(30,000-1663)=387,407元。12月31日还款5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87,407×3%×9/30=3487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87,407-(50,000-3487)=340,894元。2016年1月3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40,894×3%×3/30=1023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40,894-(12,000-1023)=329,917元。1月5日还款5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29,917×3%×2/30=66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29,917-(5000-660)=325,577元。1月22日还款2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25,577×3%×17/30=5535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25,577-(20,000-5535)=311,112元。1月24日还款2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11,112×3%×2/30=622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11,112-(20,000-622)=291,734元。1月28日还款1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291,734×3%×4/30=1167元,借款本金余额为291,734-(12,000-1167)=280,901元。2月5日还款3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280,901×3%×8/30=2247元,借款本金余额为280,901-(32,000-2247)=251,148元。2月6日还款22,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251,148×3%×1/30=251元,借款本金余额为251,148-(22,000-251)=229,399元。3月5日还款2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229,399×3%×28/30=6423元,借款本金余额为229,399-(20,000-6423)=215,822元。3月16日还款2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215,822×3%×11/30=2374元,借款本金余额为215,822-(20,000-2374)=198,196元。4月3日还款2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98,196×3%×18/30=3568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98,196-(20,000-3568)=181,764元。4月14日还款14,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81,764×3%×11/30=1999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81,764-(14,000-1999)=169,763元。4月17日还款3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69,763×3%×3/30=509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69,763-(3000-509)=167,272元。5月6日还款1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67,272×3%×19/30=3178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67,272-(10,000-3178)=160,450元。5月11日还款1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60,450×3%×5/30=802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60,450-(10,000-802)=151,252元。5月29日还款5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51,252×3%×18/30=2723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51,252-(5000-2723)=148,975元。5月31日还款5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48,975×3%×2/30=298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48,975-(5000-298)=144,273元。6月1日还款5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44,273×3%×1/30=144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44,273-(5000-144)=139,417元。6月2日还款5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39,417×3%×1/30=139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39,417-(5000-139)=134,556元。6月15日还款1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34,556×3%×13/30=1749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34,556-(10,000-1749)=126,305元。6月24日还款2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26,305×3%×9/30=1137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26,305-(20,000-1137)=107,442元。7月21日还款3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107,442×3%×27/30=2901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07,442-(30,000-2901)=80,343元。7月25日还款1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80,343×3%×4/30=1036元,借款本金余额为80,343-(10,000-1036)=71,379元。8月11日还款2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71,379×3%×17/30=1213元,借款本金余额为71,379-(20,000-1213)=52,592元。8月14日还款1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52,592×3%×3/30=158元,借款本金余额为52,592-(10,000-158)=42,750元。9月5日还款1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42,750×3%×21/30=898元,借款本金余额为42,750-(10,000-898)=33,648元。9月7日还款1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3,648×3%×2/30=67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3,648-(10,000-67)=23,715元。9月14日还款2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23,715×3%×7/30=166元,借款本金余额为23,715-(20,000-166)=3881元。10月8日还款10,000元,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为3881×3%×24/30=93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881-(10,000-93)=-6026元。10月11日至11月21日共还款50,000元,合计多还款56,026元。2017年1月27日借款60,000元,当日借款本金余额为60,000-56,026=3974元。截至2017年2月17日,上述借款本息余额为3974+3974×3%×21/30=4057元。二、关于三原告向被告刘守虎出具的借条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从借条载明的当事人及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为三原告与被告刘守虎,内容为借款,借条的性质为三原告与被告刘守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借款用途及提供借款方式涉及被告曾某某,但其不能改变借款合同的关系性质。三原告主张系债权转让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民间借贷依法成立,且借款于签订合同次日已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故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三原告主张上述借条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刘守虎借款460,000元用于还款,其与被告刘守虎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曾某某则多还款460,000-4057=455,9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被告曾某某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返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为逾期之日。即被告曾某某应当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被告邓某某支付利息。原告上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及被告刘守虎持有的借条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返还原告邓某某455,943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邓某某、洪湖市利某木制品厂、洪湖市绿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2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8140元,三原告承担158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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