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邓某某,农民。
原告杨得香,农民。
原告邓敏卿,学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系邓敏卿之父。
邓某某、杨得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双蕾,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9号三峡日报社新闻大楼7楼。
负责人龚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松柏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万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邓某某、杨得香、邓敏卿诉被告王某某、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和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宜昌公司)、荆州江津油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津油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邓某作为邓某某、杨得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作为邓敏卿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宜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蕾,被告永诚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江津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舟,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0时5分许,邓某驾驶鄂H×××××号轻型货车,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方向沿汉宜路向玉阳城区行驶,行至三里港村地段,遇王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对向行驶相撞,造成邓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邓某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邓某支付医疗费53880.13元,出院时当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多发伤,1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3双下肺感染;4腹膜后血肿;5左腓骨骨折。2014年10月2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EA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司法临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邓某肝损伤致肝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邓某的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为15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12月1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当价鉴字(201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邓某驾驶的鄂H×××××号车辆损失93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王某某是宜和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宜和运输公司安排的工作。鄂E×××××号重型牵引车系宜和运输公司所有。鄂E×××××号重型牵引车在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鄂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江津油站所有,鄂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上述各项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宜和运输公司已给付邓某赔偿款20000元。邓某和其女邓敏卿在当阳市城区居住,邓某在当阳市南正街集贸市场从事水产品收购和贩卖,邓敏卿于2000年3月出生。邓某某于1951年7月出生,杨得香于1950年8月出生。邓某某与杨得香系邓某父母,邓某某与杨得香生育二子邓某、邓峰。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邓某驾驶的鄂H×××××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某受伤,鄂H×××××号轻型货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邓某、邓某某、杨得香、邓敏卿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赔偿比例,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由被告宜和运输公司承担15%,由被告江津油站承担15%,由原告邓某承担70%。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实际修理,其损失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且被告王某某、宜和运输公司、永诚财险宜昌公司、江津油站、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应按鉴定结论确认其损失。关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支持有医嘱和有用药清单佐证的53880.13元,对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4640元,因没有用药处方和明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邓某从事的行业支持12574.93元(30599元/年÷365天×150天)。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邓某受伤住院确需支付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邓某的伤残等级支持2000元。原告邓某某、杨得香、邓敏卿要求赔偿的生活费计入原告邓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8648元(22906元/年×20年×20%)+邓某某生活费10676元(6280元/年×17年×20%÷2人)+杨得香的生活费10048元(6280元/年×16年×20%÷2人)+邓敏卿的生活费6300元(15750元/年×4年×20%÷2人)。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4459.52元【医疗赔偿费用56130.13{邓某的医疗费538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伤残赔偿费用为136929.39元{邓某的交通费500元,邓某的误工费12574.93元(30599元/年÷365天×150天),邓某住院的护理费3206.4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邓某的残疾赔偿金118648元[(22906元/年×20年×20%)+邓敏卿的生活费6300元(15750元/年×4年×20%÷2人)+邓某某生活费10676元(6280元/年×17年×20%÷2人)+杨得香的生活费10048元(6280元/年×16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车损9300元;其他损失21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邓某某、杨得香、邓敏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某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4459.5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34368.9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2368.93元{(204459.52元-122000元)×15%}】,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2368.93元{(204459.52元-122000元)×15%}。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邓某的20000元,由原告邓某返还给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邓某、邓某某、杨得香、邓敏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9500元汇至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三峡农商银行猇亭支行82×××67账户,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14868.93元汇至邓某指定的邓某在中国建设银行62×××71账户,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2368.93元汇至邓某指定的邓某在中国建设银行62×××71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邓某、邓某某、杨得香、邓敏卿已交纳),由原告邓某、邓某某、杨得香共同负担207元,由被告宜昌宜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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