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王进成
刘珊珊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成。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进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露,被告王进成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及其妻刘珊珊在燕郊泰合城经营鲜榨坊豆油店。
2015年4月1日原告骑车途经被告店门口,不慎将其摆放在店门口的油瓶碰倒,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口角,被告赶到后现场拨打110报警后将原告打伤。
事后,原告被送至京东中美医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带走,2015年4月20日三河市公安局做出三公(西)行政处罚决字(2015)0422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
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头部重伤,住院7天,造成原告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26998.31元。
治疗完毕后,原告脸部遗留伤疤,需美容治疗。
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6988.31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4、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进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打架不是单方引起的,打架的原因是原告有错在先,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本案中,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三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546.36元。
有病历、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为证。
(二)误工损失1591.93元。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自行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合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
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41504元/年÷365天×14天)。
(三)护理费795.96元。
根据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1504元/年÷365天×7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7天。
(五)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六)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
原告居住及住院均在燕郊,送医当天、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支出。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殴打致原告面部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3684.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邓某某人民币13684.2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王进成负担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本案中,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三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546.36元。
有病历、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为证。
(二)误工损失1591.93元。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自行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合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
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41504元/年÷365天×14天)。
(三)护理费795.96元。
根据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1504元/年÷365天×7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7天。
(五)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六)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
原告居住及住院均在燕郊,送医当天、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支出。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殴打致原告面部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3684.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邓某某人民币13684.2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王进成负担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武晓红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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