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查阅案卷资料,参与庭审活动,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国雄。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木梓、被告杨国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0时15分许,在316国道安陆市立交桥路段,被告杨国雄持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鄂K×××××号低速货车(逾期未年检)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在前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其受伤、鄂K×××××号低速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第20130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国雄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8天,共用去药费4672.47元,后转院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药费34761.78元。2013年12月27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3)临鉴字第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邓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50天,需一人陪护60天;3、其后续治疗、义齿安装费预计14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杨国雄驾驶的鄂K×××××号低速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杨国雄垫付原告费用10200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其于2006年5月起在孝感市孝南区高新经济开发区同升社区十组居住至今。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邓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石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邓汉林与石翠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登记机关为孝感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二人共育有四子女。原告邓某某育有二子女,女儿邓千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邓琪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登记机关为孝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邓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邓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为孝感市孝南区高新经济开发区同升社区十组,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孝感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原告邓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应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予以计算,但鉴于其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及营业执照的登记人系案外人涂武华,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中无服务单位的盖章,其提交的车辆转卖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亦未到庭,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业,故其误工费的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予以计算,依法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4、关于交通费问题,鉴于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得计算问题,原告的父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户籍登记机关为孝感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其生活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子女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登记机关为孝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居住地为孝感市孝南区高新经济开发区同升社区十组,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述各项赔偿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外,其他各项赔偿标准原告均系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依法照允。
综上,原告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9434.25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50元/天×49天)、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3301元(23624元/年÷365天×5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45元(依其诉请:其父邓汉林的生活费5723元/年×13年÷4人×10%=1860元、其母文明英的生活费5723元/年×16年÷4人×10%=2289元、其女邓千霞的生活费14496元/年×5年÷2人×10%=3624元、其子邓琪振的生活费14496元/年×15年÷2人×10%=10872元、)共计1331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国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合法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能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国雄承担,被告杨国雄垫付费用10200元应从其赔偿部分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雄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2292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杨国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0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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