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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笔架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谭辉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989.1元,诉讼中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239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受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的雇请,到该工地1、2号楼之间地下室通风口搭建钢管脚手架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九级,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90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时至今日,双方无法就其他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现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基本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受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的雇请,到该工地1、2号楼之间地下室通风口拆除钢管脚手架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并右肩胛冈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用去医疗费455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石首市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9级、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支付原告费用83681.09元(其中石首市人民医院费用346.98元、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83334.11元),并支付了当日劳动报酬。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组,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15年10月一直在石首市城区居住,并在石首城区建筑工地上工作。原告婚后育有一女邓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受伤后,其女邓某某在石首市××沙河村上幼儿园。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55元(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455元的票据及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的鉴定意见书,故原告医疗费为24455元(含后续治疗费2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22);3、误工费11190.7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5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标准4712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建筑资质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11190.75元(32677÷365×125);4、护理费1969.57元(32677÷365×22);5、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6、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20×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被抚养人”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死亡前抚养的卑亲属,故死亡赔偿金仅包含受害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湖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0938元/年。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子女邓某某已年满2周岁,故其抚养年限为16年,但原告仅主张15年,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07元(10938×15×20%÷2)。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4611元(108204+16407);7、营养费4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为宜。故其营养费为440元(20×22);8、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1666.32元。
原告邓某与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认定雇主身份,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核实:1、雇员是由谁选任的;2、雇员接受谁的管理;3、谁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由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选任,接受其管理,且工资由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发放,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派出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其雇佣原告的行为应认定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受伤,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原告损失171666.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各项损失171666.32元(不包含垫付的医疗费用83681.09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原告自行承担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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