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笔架山路。法定代表人:谭辉武,该公司经理。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法定代表人:龙兴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负责人:梅元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训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989.1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2396.10元;本案重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285730.21元(含被告顺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3334.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受被告荣某公司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的雇请,到该工地1、2号楼之间地下室通风口搭建钢管脚手架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90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时至今日,双方无法就其他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现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荣某公司未予答辩,但向本院提交御景龙湾商住小区工程A区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荣某公司将御景龙湾建设工程(A区)发包给被告顺建公司承建,被告顺建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顺建公司辩称,1、原告邓某系答辩人位于石首市御景龙湾项目部雇请的钢管脚手架施工工人之一,其在答辩人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2、答辩人为所有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B款)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原告邓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理赔;3、答辩人为原告邓某垫付了83334.11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只能扣减10%非医保用药,其他赔偿严格按双方所签保单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由原告邓某依法返还答辩人;4、原告邓某的诉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险人保寿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属于保险范围,本案原告与被告顺建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该保险合同无效;2、若该事故经查确属保险责任,答辩人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应当扣减自费药的费用、乙类药费用25%、钢板钢钉费用35%。具体计算为医疗费47827.64元,伤残赔偿金为50000元;3、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邓某是否属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员,应否享有保险利益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约定:投保单位为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总数为100人,被保险人投保名单为按施工建筑面积,投保施工项目名称为御景龙湾一期,建筑类型为框、剪结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条款”1.2保险范围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并未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或特别提请注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对劳动关系作出详细说明与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保单,对施工人员无具体名单约定。一般认为,劳动关系有广义与狭义的理解,广义的劳动关系是指提供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及个人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狭义的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调整的提供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关系。众所周知,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员的流动性较大,一般没有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按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狭义的解释来理解劳动关系,则失去了签订保险合同的意义,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也与施工企业的现实情况相违背,故本案中的劳动关系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原告邓某系被告顺建公司雇请的钢管脚手架搭建施工人员,钢管脚手架的搭建与拆除,属于建筑施工工程中不可少有的一部分,且原告邓某在搭建脚手架施工过程中摔伤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邓某应属该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的被保险人,享有该保单的保险利益。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扣减自费药的费用、乙类药费用25%、钢板钢钉费用35%以及只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的约定:保险险种为附加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款)B款—I类伤残保险金,保险金额为250000元;特别约定:附加该保单团体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门诊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最高赔付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目录及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条款目录上也没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的“扣减自费药的费用、乙类药费用25%、钢板钢钉费用35%”条款,即使有该类型的款,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格式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且该条款系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陈述应当扣减自费药的费用、乙类药费用25%、钢板钢钉费用35%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顺建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赔偿被保险人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某公司将御景龙湾建设工程(A区)发包给被告顺建公司承建。2016年10月1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邓某受被告顺建公司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的雇请,到该工地1、2号楼之间地下室通风口拆除钢管脚手架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原告邓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1、胸12爆裂性骨折、胸12椎管狭窄;2、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3、右侧髂骨骨折;4、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第7、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卧床二月后逐步在腰围保护下行腰肌功能锻练等。2017年1月25日,原告邓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用去医疗费455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邓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9级、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邓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邓某受伤期间,被告顺建公司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支付原告邓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3334.11元,并支付了原告邓某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另查明,原告邓某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组,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邓某自2015年10月始一直在石首市城区居住,并在石首城区建筑工地上工作。原告邓某婚后育有一女邓辰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邓某受伤后,其女邓辰萱在石首市×镇×村上幼儿园。再查明,被告顺建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建筑施工人员(100人),险种为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新标准版)—I类伤残保险金,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附加该保单团体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门诊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最高赔付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某请求被告顺建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承任。经审查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邓某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789.11元(其中原告支付455元,被告顺建公司支付83334.11元,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天数,故其营养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4、误工费11190.7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5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标准4712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建筑资质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11190.75元(32677元/年÷365天×125天);5、护理费8057.34元(根据原告邓某出院医嘱及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期为90日,其护理费用为32677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33951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0938元/年。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邓某女儿邓辰萱已年满2周岁,故其抚养年限为16年,但原告邓某仅主张15年,是原告邓某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07元(10938元/年×15年×20%÷2)。故原告邓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3951元(117544+16407);7、交通费520元(根据原告邓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原告邓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其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较为适当);9、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0948.20元。
原告邓某与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以(2017)鄂108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后,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以(2017)鄂10民终1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首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被告荣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顺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被告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训勇、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荣某公司是御景龙湾商住小区的开发商,其将御景龙湾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顺建公司承建,被告顺建公司成立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开展建设工作,被告顺建公司具有建筑营业许可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认定雇主身份,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核实:1、雇员是由谁选任的;2、雇员接受谁的管理;3、谁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邓某由被告顺建公司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选任,接受其管理,且工资由被告顺建公司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发放,御景龙湾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顺建公司派出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其雇佣原告邓某的行为应认定被告顺建公司与原告邓某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邓某在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受伤,被告顺建公司应对原告邓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邓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己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之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故其自己应承担损失的20%,被告顺建公司承担损失的80%。被告荣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属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建公司为其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原告邓某与被告顺建公司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这种基于提供劳务的关系,虽不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但也是一种广义的劳动关系,故原告邓某作为被保险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应享有相关保险利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09329.11元(107789.11元+1100元+440元),原告邓某自己承担20%损失计21865.82元,余下损失87463.29元,扣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顺建公司负担。依据被告顺建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邓某的医疗费用扣减免赔额后,并按赔付比例计算后,按49000元赔付比较适当。原告邓某的医疗费用扣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额49000元的余款38463.29元,由被告顺建公司赔偿给原告邓某;原告邓某的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59719.09元(误工费11190.75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133951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由原告邓某自己承担20%计31943.82元,余下损失127775.27元,扣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单约定的伤残赔偿金50000元(250000×20%),余下损失77775.27元,由被告顺建公司承担。原告邓某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原告邓某承担20%计380元,被告顺建公司承担80%计1520元。视此,本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9000元(49000元+50000元);二、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用损失38463.29元,残疾赔偿金损失77775.27元,鉴定费损失1520元,合计117758.56元;被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3334.11元,还应赔偿原告邓某经济损失34424.45元(117758.56元-83334.11元);三、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荆州市荣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顺建公司负担3216元,原告邓某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先勇
审判员 徐晓鸣
审判员 陈 丽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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