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邓某诉被告常某某、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被告常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钱款19万元整;二、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5日,被告称可以介绍办理高速公路事业编工作,收取原告介绍费19万元整,并出具收条,承诺办不成将款原数退回。现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工作办不成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钱款,被告拒不返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钱款19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我们承认确实收了原告的钱,但我们作为受害者,收到钱后将钱打给孙明,现在孙明因诈骗罪被羁押,没想到孙明是骗子,我们也是受害者。上述款项说全部退还,是正常情况下退还,但现在我们也被骗了,所以应由孙明返还上述款项。现在我们已经报案,海港公安分局以常某某被骗案受理该案件。
被告常某某辩称:邓某的钱给晚了,我先给孙明打款了20万元,邓某才给我19万元,我自己还垫付了1万元。由于和原告关系较好,同意先给原告还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4月8日,原告邓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常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19万元。2018年4月15日,被告樊某某为原告邓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邓某交来高速公路收费员(事业编)介绍费壹拾玖万圆190000元,若此工作能成,此款作为劳务付出,若不成,此款原数退回。”被告樊某某在收条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二被告称,其收到该19万元后于2018年4月9日将20万元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给孙明中国建设银行xxxx5账号转款人民币20万元,并当庭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以被孙明诈骗为由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港派出所报案,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9年3月9日以常某某被诈骗案为由立案。
又查明:被告樊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1月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款凭证、收条、立案起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大部分款项虽然已交给了案外人孙明,但被告樊某某在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承诺如办不成工作事项,则如数退还19万元。该承诺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樊某某应按约定返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某出具收条时与被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款项亦已转账至被告常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上,常某某后又将办事款项转账给孙明,且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常某某应与被告樊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邓某人民币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樊某某、常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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