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金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6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金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0元及自201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除重疾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的配偶孙晓燕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生效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保险项目包括:主险、附加长险、附加一年期短险。其中主险为平安福18(1239);附加长险为:长期意外13(1120)、平安福重疾18(1240)、豁免C16(1185)、轻症豁免C(1248);附加一年期短险有:健享人生B(522)、意外医疗B(528)。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承担赔付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豁免保险费等责任,其中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业务员董海霞是通过原告的妻子的同事认识到原告,投保时原告本意不想购买保险,在被告业务员沟通下,原告购买了保单,购买时,被告业务员两次在原告家附近进行沟通,沟通过程中主要关注了保费,保险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业务员让原告准备相关材料,合同订立过程中是通过网络平台订立的,订立过程中网站上的点击原告不知情,是被告业务员代原告填写的信息。原告基于对被告业务员的信任,按照其指示操作,被告业务员填写好信息后发给了原告的妻子进行电子签名和人脸识别。2019年2月13日,原告被确诊患XXX疾病,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因原告未如实告知拒赔,解除PXXXXXXXXXXXXXXX号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经过多次沟通主张权利,被告始终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在投保前清楚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但在投保时在投保书上进行了勾选,并进行了签字,故原告并未如实告知,被告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拒赔。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辩称,投保书上的勾选内容是业务员自己勾选的,然后发送给原告进行人脸识别和空中签名,业务员并未提醒原告去浏览,原告就直接签名了,故不存在故意隐瞒。本案中,被告业务员欺骗、阻碍原告如实告知,并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即使相关单证有原告签字,也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证明被告未进行询问,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基本信息页及平安福18(1239)、平安福重疾18(1240)、豁免C16(1185)等保险条款、病历材料、临床病理诊断报告书、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负有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确诊患有XXX疾病,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拒绝理赔并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旨在证明保险业务员董海霞存在承诺给予并实际给予客户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等利益行为,在没有具体询问客户的全部健康情况下代客户填写了投保信息和相关健康信息,并未向客户询问健康情况,且在让客户签字后,也未提示客户关注相关内容,欺骗、阻碍客户对健康问卷进行如实告知,其对于自己没有全面询问是明知的并感到愧疚,故而本案原告及投保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业务员给没有给红包与本案无关,具体操作过程中业务员端和客户端是分开的,公司规定是必须当面询问,勾选后,然后才把已经形成的链接发送给客户的,应该是原告和业务员一起勾选的,链接发到投保人手机上,投保人在签名和做人脸识别前,都是有保单的全部内容的,原告自己没有去看是原告自己的问题,原告本身是银行工作人员,签字前应自己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文字稿,原告旨在证明业务员存在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行为,存在阻碍客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董海霞去原告家是为了安抚客户、息事宁人,这份录音原告方的目的是为了打官司,所有争议的点都是原告说和原告问的,董基于其安抚的目的,肯定不会反驳的。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确认,对录音中与本案相关内容予以认可。3.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及投保提示书,旨在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情况,投保书上询问事项05和08G问到了甲状腺疾病,但是两项都勾了否,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承保。原告质证称对原告及投保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没有看到前面的内容,且询问事项05是概括性条款,询问事项08G关于疾病的界定原告认为应该是医院专业医生诊断,不应是由体检公司检查或者是原告本人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4.被告提供的原告体检报告一份(2017年),来源于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密码在体检网站下载,证明原告患有右侧甲状腺结节,原告目前的患病就是由这个衍生的。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体检报告存在不确定性,并非医生诊断,对甲状腺结节衍生XXX疾病并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5.被告提供的国际疾病分类指导手册(摘录),旨在证明甲状腺结节是甲状腺疾病。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这份手册是否现在医疗上通用的,原告在理赔前并不知道这样的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6.被告提供的邓某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在投保前进行过询问,对体检报告也做了解释,上面也未提到阻碍如实告知。原告质证称是董海霞为了帮原告去理赔教原告这么写的,原告并没有隐瞒,原告并不清楚体检报告上有甲状腺结节这个内容。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7.原告申请董海霞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一份,原告认为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与原来的微信和录音内容严重不符,也和事实严重不符,见面时间证人陈述是一两个小时,按照证人最后确认的时间,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以推断见面时间不超过15分钟,健康问题询问不可能在15分钟内询问完毕,证人并未进行逐一询问,证人当某陈述在投保前并未承诺给原告红包,但聊天记录中显示,投保前证人承诺了若一家三口投保给予红包,证人陈述和聊天记录、录音记录有很多不一致,证人在被询问时在反复改变答案,基于证人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符合事实,聊天记录和录音才是真实的。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认可,证人陈述已经逐一询问了,并未阻碍原告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证人在某些问题上的反复,反而说明是事实,并非事先准备。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可。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22日,原告至爱康国宾上海曹家渡一品分院体检,该体检报告给出总检建议(综合报告内检项给出的建议与指导):……【9】右侧甲状腺结节:(超声提示)是临床常见的病症,成人中约4%可发生甲状腺结节,恶性病变虽不常见,但术前难以鉴别。甲状腺结节可单发,也可多发,多发结节比单发结节发病率高,建议定期检查。如甲状腺结节为孤立结节、突然迅速、无痛地增大或有甲状腺肿瘤家族史者(或伴钙化),请及时去医院专科诊治。同时,保持情绪稳定,避免大的情绪波动。……
2018年3月10日,原告的配偶孙晓燕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平安平安福(2018)终身寿险(主险)及平安附加平安福(201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重疾险)等附加险,该保险合同号码:PXXXXXXXXXXXXXXX,其中,主险保险金额为310,000元,附加重疾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主险及附加重疾险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为终身。原告交纳首期保费10,478.95元。重疾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名称:1.恶性肿瘤……。
投保当日,原告、投保人孙晓燕和被告的保险业务员董海霞在奶茶店见面,由董海霞为原告提供家庭保险计划、并询问原告基本信息、健康信息等。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双方在奶茶店见面时,董海霞有无逐一询问投保书上的健康事项。原告认为董海霞并未就投保书上的问题逐一询问,也未给原告查看投保书上的问题,只是问了一句“有什么毛病吗?”,是投保人回答的问题,原告当时出去接了一个电话,当他接好电话回来几乎就谈好了。被告认可董海霞的证言,董海霞逐一询问了投保书上的健康询问事项,并且当着原告夫妻二人的面在询问事项上勾选的否。电子投保书中书面列明询问事项: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8.您是否目前患有XXX疾病或手术史?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08项下的疾病由于数目较多,董海霞并没有一一念出,而是直接给原告及投保人自己看了。由于时间已久,投保当日奶茶店的监控录像已经无法调取。
投保时由于缺少证件,原告和投保人孙晓燕回家找到证件拍摄给董海霞,董海霞将填写好的投保人的投保书以微信链接形式发送给投保人手机上,发送后附上操作指示“点击链接,登陆平安金管家,签名并做人脸识别就可以了”,之后以相同形式将原告的投保书发送给投保人,亦附上“这个是你老公的保单,链接点进去,然后电子签名并人脸识别就可以了”,最后把原告孩子的投保书发送给投保人,附上“这个是宝宝的保险,点击链接,登陆进去,直接电子签名并人脸识别……”。原告和投保人打开链接后亲笔签名确认,并已绑定银行卡扣款支付保费。庭审中,原告、被告和董海霞均确认,投保人和原告在投保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投保书上打勾均为董海霞代为填写。
2019年1月3日,原告因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行超声波及超声分子病理诊断。同年1月14日,医院出具细胞病理诊断报告书,病理诊断结果为疑乳头状癌,请结合分子检测。同年1月18日,医院又出具分子病理检查报告单,结论:BRAF基因第15外显子呈突变型。同年2月11日,原告又进行CT检查,2月13日初步诊断为XXX疾病。后,原告入院治疗,于同年5月27日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具临床病理诊断报告书,明确:乳头状微癌,(右六区)淋巴结(1/2)见癌转移。
原告被确诊为XXX疾病后,遂向被告申请理赔。因理赔需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017年的体检报告,原告因未找到纸质版体检报告,故向其提供了登陆体检网站的密码等信息,被告因此获得原告的体检报告。2019年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决定:1.解除PXXXXXXXXXXXXXXX号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2.歉难给付保险金。
2019年6月30日,董海霞到原告家里回访,谈话中,董海霞表示“我是说,那个病历上你要没有记录的,都可以……因为当时只查病历,谁知道今年他连体检报告都不放过”。庭审中,董海霞也确认,其向原告强调了病历上不能有问题,而原告说没有。
另查明,2018年3月5日,董海霞在微信上告知投保人,如果原告一家三口买保险,会给孩子送个8,000元的红包。董海霞认可其在原告投保后确实送了原告7,000或8,000元的红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书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被告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保险业务员以投保书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询问。本院认为,本案投保书上保险业务员代填内容并不能认定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分述如下。
其一,保险业务员称当面向原告询问了投保书上的问题“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以及“是否目前患有XXX疾病或手术史?……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但其当某证言多处有明显的记忆模糊,而保险业务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单独证言不足以采信,故对于被告当面向原告询问投保书上的询问事项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向投保人询问了“有什么毛病吗?”,该问题是概括性询问,没有具体内容,保险人不得以原告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结节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保险业务员存在上述行为,原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出了微信聊天记录,保险业务员发送给投保人的投保书链接后要求投保人电子签名和人脸识别,与此同时,业务员并未告知原告查看健康询问事项。一方面,客观上,不能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关于甲状腺疾病等的健康事项的询问权利。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协助保险人获得评估风险所必要的资料,对于哪些事实对保险人评估风险有重要价值,保险人应当自行考察,如果某个事实实际具有重要性,但保险人没有询问到,只能归咎于保险人的过失,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业务员并未告知投保人需要查看投保书的内容就直接指示投保人签字的行为,使得投保人相信保险人确认了合同的有效性,放弃了保险人的询问权利。另一方面,主观上,保险人存在过错。投保书上的健康询问事项应属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人应认识到投保书上健康询问事项对保险人评估风险的重要性,也事关原告是否如实告知,但未要求原告进行查看。保险业务员在介绍原告和投保人进行投保时有“病历上没有记录的都可以”的错误认识,并告知了投保人和原告,该错误认识削弱了业务员自身和投保人对投保书上健康问题的重视,误导投保人以为无需对除了病历以外的其他健康报告审慎核实。该投保书上被保险人的体重填写为90公斤,保险业务员称由于没法称重所以填写了90公斤,该解释并不合理,其完全可以向投保人询问清楚。本院采纳原告的说法,保险业务员仅询问了“有什么毛病”以及体重信息,原告告知体重为200斤,而其自行填写了90公斤,系属于阻碍原告如实告知。即便原告被诱导后默认保险业务员填写的90公斤,但是该体重差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不足以据此解除合同。原告举证的保险业务员的上述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但书”中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和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保险业务员在投保前承诺给予红包,事后给予红包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但书”中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故本案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代为填写的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就投保书上健康询问事项进行询问。
综上,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并予以拒赔。被保险人原告发生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向受益人即原告理赔保险金300,0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诉请,根据平安福(201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4.3条保险金的给付,被告应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资料的30日内作出核定,本院酌情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保险金3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某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邓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号码为PXXXX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300,000元保险金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平安附加平安福(201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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