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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王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赵某某
叶秀芹(北京高顿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叶秀芹,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青杨、被告王某某和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诚信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重要前提,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行为的最基本保障。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在生意经营过程中更应该懂得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从2010年2月开始,被告王某某多次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芒果区1号库原告经营的“新发地陈三栗子芒果销售处”批发芒果。在从原告处购买水果期间,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明示过自己的真实姓名。在最初的交易中,被告王某某通过一手买水果一手付现款的方式与原告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关系。其后,被告王某某开始陆续拖欠原告水果款84000.00元。基于对被告王某某的信任,在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仅以自己单方记录的方式将被告所欠水果款记载在发货单或笔记本上,既未要求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也未向被告索要过任何欠款凭证。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索要芒果款,被告赵某某在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后,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在其发货单上就未支付的74000.00元出具欠据。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的发货单上为原告出具了“5月4日付1万,下欠7万4千。王利”的文字说明。对于该文字说明,原告邓某某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欠据性质:文字说明中已经包含付款100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及尚欠74000.00元未付等重要信息,且落款“王利”既与在北京水果批发市场购买原告水果的“王利”姓名形式上一致,也与被告当时经营的水果店面名称“王利精品水果”中的“王利”二字相统一。因此,原告确信拖欠其水果款的人姓名为“王利”。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列举证据中辩称“王利”与“王某某”并非同一人,且出具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王利”并非“王某某”的曾用名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原、被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是邓某某乱用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应原告申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德市分行调取了被告赵某某2011年4月4日、8日分两次(每次20000.00元)向原告邓某某账户转账40000.00元的《转账凭单》。被告与原告素昧平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转账系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交易关系显然违背客观事实。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对账单上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赵某某不会写字。事实上,本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德市分行调取的《转账凭单》上记录着被告赵某某的两次亲笔签名。况且,在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文化程度”一栏,也清晰注明被告赵某某系初中文化。据此可以判断,被告赵某某不会写字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通知被告赵某某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提供笔迹样本,逾期提供或拒绝提供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笔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配合鉴定义务,应属于对对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妨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既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一项诉讼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或履行举证义务,往往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配合义务,则该方当事人就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做笔迹鉴定,致使原告一方无法完成对笔迹实际书写人的进一步举证,法院亦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否为被告所写。在此情形下,被告一方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原告一方举证权利的妨害。因此,被告赵某某拒不配合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所称原告滥用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正是原告相信被告王某某自己提供的姓名“王利”系其真实姓名,也信赖“王利”能够信守承诺,在从原告处购买水果后会积极履行偿还货款义务,以至于在相信被告王某某和赵某某的真实姓名为“王利”和“赵霞”的情形下,盲目诉至法院。在得知诉讼主体姓名存在实质性错误后,原告被迫撤回起诉,再次提起诉讼,为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诉累”。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到承德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进行了实地调查,该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称“在承德市蔬菜水果批发市场214库从事水果批发的商户平时我们都称呼他叫王利,不知道他叫王某某”。该证明与其先前店铺名称“王利精品水果”中冠名的“王利”亦能相互印证,也使周边商户以及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利”即是店主姓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拖欠原告水果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欠据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某某支付货款7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74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5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诚信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重要前提,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行为的最基本保障。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在生意经营过程中更应该懂得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从2010年2月开始,被告王某某多次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芒果区1号库原告经营的“新发地陈三栗子芒果销售处”批发芒果。在从原告处购买水果期间,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明示过自己的真实姓名。在最初的交易中,被告王某某通过一手买水果一手付现款的方式与原告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关系。其后,被告王某某开始陆续拖欠原告水果款84000.00元。基于对被告王某某的信任,在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仅以自己单方记录的方式将被告所欠水果款记载在发货单或笔记本上,既未要求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也未向被告索要过任何欠款凭证。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索要芒果款,被告赵某某在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后,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在其发货单上就未支付的74000.00元出具欠据。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的发货单上为原告出具了“5月4日付1万,下欠7万4千。王利”的文字说明。对于该文字说明,原告邓某某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欠据性质:文字说明中已经包含付款100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及尚欠74000.00元未付等重要信息,且落款“王利”既与在北京水果批发市场购买原告水果的“王利”姓名形式上一致,也与被告当时经营的水果店面名称“王利精品水果”中的“王利”二字相统一。因此,原告确信拖欠其水果款的人姓名为“王利”。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列举证据中辩称“王利”与“王某某”并非同一人,且出具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王利”并非“王某某”的曾用名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原、被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是邓某某乱用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应原告申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德市分行调取了被告赵某某2011年4月4日、8日分两次(每次20000.00元)向原告邓某某账户转账40000.00元的《转账凭单》。被告与原告素昧平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转账系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交易关系显然违背客观事实。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对账单上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赵某某不会写字。事实上,本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德市分行调取的《转账凭单》上记录着被告赵某某的两次亲笔签名。况且,在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文化程度”一栏,也清晰注明被告赵某某系初中文化。据此可以判断,被告赵某某不会写字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通知被告赵某某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提供笔迹样本,逾期提供或拒绝提供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笔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配合鉴定义务,应属于对对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妨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既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一项诉讼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或履行举证义务,往往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配合义务,则该方当事人就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做笔迹鉴定,致使原告一方无法完成对笔迹实际书写人的进一步举证,法院亦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否为被告所写。在此情形下,被告一方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原告一方举证权利的妨害。因此,被告赵某某拒不配合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所称原告滥用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正是原告相信被告王某某自己提供的姓名“王利”系其真实姓名,也信赖“王利”能够信守承诺,在从原告处购买水果后会积极履行偿还货款义务,以至于在相信被告王某某和赵某某的真实姓名为“王利”和“赵霞”的情形下,盲目诉至法院。在得知诉讼主体姓名存在实质性错误后,原告被迫撤回起诉,再次提起诉讼,为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诉累”。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到承德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进行了实地调查,该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称“在承德市蔬菜水果批发市场214库从事水果批发的商户平时我们都称呼他叫王利,不知道他叫王某某”。该证明与其先前店铺名称“王利精品水果”中冠名的“王利”亦能相互印证,也使周边商户以及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利”即是店主姓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拖欠原告水果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欠据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某某支付货款7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74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5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庆九
审判员:满丽园
审判员:李树金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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