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张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张小某因急需资金,经陈某某介绍向我借款。因我与张小某不认识,所以我将钱款转入陈某某账户,表示借款只相信和认可陈某某,然后由陈某某表态是否借款给张小某。2012年3月13日,我通过银行向陈某某转账10万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后还本付息共计108000元。2012年3月25日,二被告又向我借钱,我当即到银行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陈某某。2014年初,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特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
一审查明,2012年3月,原告邓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并通过陈某某认识被告张小某。被告张小某因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邓某借款。2012年3月13日,原告邓某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当日,陈某某将邓某借给张小某的10万元中的6.7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张小某。被告张小某向原告邓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张小某落款:2012年3月13日”,该借条由被告陈某某转交给原告邓某,原告邓某接收保管。2012年3月25日,原告邓某称陈某某找其借钱,原告邓某在银行取款2万元,当场交给被告陈某某,并出具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陈某某称其没有向邓某借钱,那是张小某借的,是邓某当面把钱给到张小某。另查明,被告张小某借款10万元的利息8000元已由被告陈某某转交给原告邓某。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张小某出具的借条由陈某某转交给邓某,视为原告邓某对被告张小某借其钱的认可,故原告邓某借款给被告张小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邓某要求被告张小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小某通过被告陈某某的关系向原告邓某借款,并把借款汇入被告陈某某个人帐户,被告陈某某对该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邓某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因被告张小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该事实难以查清,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与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小某、陈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陈某某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随州汉东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陈某某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2012年3月13日,陈某某的该帐户中除转支67000元外,另现支33000元。陈某某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欲证明其已将邓某转入的100000元全部交付张小某。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借款人张小某通过陈某某介绍、联系向邓某借款,邓某同意后又通过陈某某的帐户向张小某转款,根据邓某的陈述,表明邓某出借借款时确有要求陈某某作担保的意思表示,但陈某某最终既未在借据作保证人签名,也未和出借人邓某另行签订担保合同,邓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作出了保证意思的承诺,一审仅凭借款100000元通过陈某某的帐户转款,推定陈某某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张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张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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