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诉称,2007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部门经理,月工资7000元。开始被安排到康保县工作,到2009年9月被调到张某某市今。因为保险行业的特殊性,部分岗位的保险从业人员不执行坐班制,原告并不需要坐班。从2017年1月起,被告不给原告开工资,每月只发放几百元的生活费。2017年12月,被告给原告送达《通知书》认为原告旷工,限期原告在3日内回来上班,否则公司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发放工资,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遂诉至张某某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于2017年12月29日在《燕赵都市报》上登报声明���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确实不知情。被告有原告的地址和电话,用电话通知、上门送达的方式都能找到原告,但是却用公告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该程序违法,变相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既然被告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未依法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缴纳2018年的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已经出现脱保。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三、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医疗保险;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工伤保险;五、被告给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130246.35元〔133000元(7000元/月×19个月)减去2017年1月至12月已开工资2753.65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七、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尽快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手续;八、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邓某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自2017年1月起至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书,这段时间,原告没有给公司提供劳动力,根据我公司管理规定,2017年12月我公司人员给原告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没有来公司上班。我公司又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原告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原告也没有来公司上班,2017年12月29日我公司在燕赵都市报进行了登报申明。相关养老、医疗等保险都交到了2017年12月份。原告在诉状中说2017年1月份的月工资是7000元我公司不认可,应该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因为这段时间原告没有到单位上班,没有创造业绩。合同解除是在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之后的工资我公司不认可。五险一金交到了2017年12月底,2018年停止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于2007年12月28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安排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工作。从2017年1月开始,原告未正常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就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张某某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某某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邓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劳动合同书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分派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工作,被告虽系实际用人单位,但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其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邓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昊昀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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