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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望某某等与谭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巿伍家岗区。
原告: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东、刘少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巿西陵区。
被告:宜昌众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张家村四组北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43543832M。
法定代表人:王世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邓某、望某某与被告谭某、宜昌众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刘少熠,被告谭某,被告宜昌众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柱及委托代理人温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世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于2018年7月6日,申请对争议的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一楼商业用房的租金标准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对外予以委托评估,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撤回该评估申请,并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望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某、宜昌众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将所占用的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一楼商业用房腾空后返回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原告邓某、望某某为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一楼商业用房不动产所有权人。并于2016年3月8日取得了宜昌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被告谭某以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王兴枢(已身故)欠其借款为由,将房屋长期强行占有,并出租给宜昌众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依法对其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将占用的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谭某辩称,房屋是其合法占用并出租给王金宝的。
被告宜昌众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谭某签订了《维修车间租赁协议》,系合法占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和2013年8月5日,原告邓某、望某某与王兴枢(已身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房屋转让协议进行修改的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41号东山天惠城一、二、三层商业用房转让于王兴枢。房屋总价款为15460335元。双方并约定了房屋价款给付时间及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王兴枢,王兴枢支付定金100万元及购房款550万元。2013年11月6日,二原告与王兴枢签订了三份《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8日,上述房屋过户到王兴枢名下。2014年1月16日,王兴枢自杀身亡。合同约定的下余款项,王兴枢及其遗产继承人未按约支付。2014年1月21日,二原告以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兴枢的遗产继承人其父母王永顺、沈瑞钗、子女王觉、王阿双、王慈爱、王慈艳、王乐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二原告与王兴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房屋转让协议进行修改的补充协议》、《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宜昌市发展大道41号东山天惠城一、二、三层商业用房返还给原告,并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2015年11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1、解除原告邓某、望某某与王兴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房屋转让协议进行修改的补充协议》、《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王永顺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41号东山天惠城一、二、三层商业用房返还给原告邓某、望某某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邓某、望某某将王兴枢支付的购房款6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王永顺等,作为王兴枢的遗产予以管理。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8日,原告邓某、望某某通过转移登记从原产权人王兴枢名下取得宜昌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鄂(2016)宜昌巿不动产权第0001074号《不动产权证书》,享有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一楼建筑面积为871.2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所有权。
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谭某因与案外人陈福章等人购买宜昌兴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占有了宜昌兴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后因王兴枢身故,涉讼房屋无人管理,被告谭某借此占有了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一楼原告余下的商业用房。
2018年4月27日,被告谭某与王金宝(代表宜昌众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维修车间租赁协议》,将二原告在本案中房屋的一部分出租给宜昌众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据此从事经营活动至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不动产权证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维修车间租赁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望某某现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谭某无合法占有、使用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一楼二原告房屋的依据,谭某占有该房屋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谭某将无权占有的房屋出租给宜昌众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某、宜昌众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占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系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宜昌众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有的原告邓某、望某某所有的宜昌巿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一楼的商业用房腾空后返还给原告邓某、望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宜昌众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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