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肖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系原告邓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原告邓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汽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覃兆元、覃章卫。
被告柳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财保宜昌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负责人徐凡,财保宜昌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彭某某、柳某某、财保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覃兆元、覃章卫、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2时43分,被告彭某某驾驶鄂E×××××中型货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82KM处,遇原告之祖父邓辉宇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后载肖上玉、邓某)由纸厂河十字岭村往街河市镇牛长岭村(由东向西)方向行经至此左转弯,从支道上主道后,由于两车速度较快,货车虽采取刹车、鸣笛并向左避让等措施,但两车仍在货车行驶方向的左道内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邓辉宇、肖上玉死亡,邓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5820.12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顶叶散在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3、左侧股骨下段、髌骨及胫骨上段多发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髋臼后缘撕脱骨折。原告因病情较重于3月20日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33.2元,支付转院救护费用4700元。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819.2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51元,支付住宿费285元,支付陪护人员伙食费500元。原告出院后在当地乡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62元。医疗费合计62785.56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损伤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邓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伤后护理时间120日。此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松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辉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邓辉宇负事故次要责任;肖上玉、邓某无责任。2013年3月4日,肖海波作为受害人代表(甲方)与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邓辉宇、肖上玉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1万元;邓某的医疗费由乙方负担,若需转院治疗,由乙方全力配合。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柳某某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对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721.46元,不足部分由柳某某赔偿。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14162.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8336元;5、护理费24809.16元;6、交通费3055.6元;7、补习费500元;8、住宿费28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复印费199.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总额变更为62785.56元;2、请求二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同时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鄂E×××××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柳某某,被告彭某某是被告柳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雇佣事务。2012年4月18日,柳某某将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另案当事人已作处理,交强险限额尚有40000元份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尚有160852.5元。
再查明,肖海波与柳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彭某某并未对柳某某书面委托授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宿费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彭某某与受害人邓辉宇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案外人肖海波与被告柳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效力”。
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书证,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如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对公安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彭某某认为,事故发生路段虽有弯道、有支道相连,但该弯道较缓,不影响视线,二级公路也随处存在支道、小道与之相连,在没有任何交通标示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判断该处为“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所以,交警认定事故发生地段为“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依据,交警据此划分的责任不公。本院认为,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货车超速行驶,但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表明被告彭某某发现由支道驶出的摩托车后,虽及时采取了制动及避让措施,却仍未避免事故的发生,且造成了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本院认定,彭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车速较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较之彭某某的过错,摩托车由支道上干道并左转弯,没有减速观察干道上两边车辆的通行情况,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违章载人,亦存在较大过错。因而,双方的交通违章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对交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交警部门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判断有误,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柳某某与原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柳某某认为是受彭某某的委托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义务应由彭某某承担。但案外人肖海波与柳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彭某某并未对柳某某书面委托授权;且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彭某某是车主柳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由雇主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载明柳某某为委托代理人只是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协议效力。虽然双方签订协议时公安交警部门尚未作出事故认定,但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雇工彭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对其作为雇主在事故中的责任应有所认知。且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也并非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证据,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柳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原告医疗费。彭某某是车主柳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由雇主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彭某某主张返还垫付款9000元,因其不是赔偿主体,其垫付款应予返还。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2785.5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医疗费合计66785.56;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天×37元/天),外地就医支出生活费500元,合计2350元;3、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酌定营养期90天,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800元(120天×65元/天);5、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到外地治疗实际需要,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住宿费285元;8、鉴定费1000元;9、文印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损失合计116528.56元。财保宜昌营业部核减医疗费金额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第4、5、6、7、9、10项);下余损失(不包括鉴定费)75528.56元由被告柳某某赔偿50%即37764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责任险,被告柳某某在交强险外赔偿部分37764元应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按赔偿协议约定,邓某的医疗费由乙方负担,邓某医疗费除去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部分医疗费后尚余28393元,该医疗费应由被告柳某某承担。冲减被告柳某某已支付原告25000元,柳某某尚应承担3393元。被告彭某某并非赔偿义务人,其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由财保宜昌营业部支付。本院对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764元,返还彭某某保险赔偿款9000元;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393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89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各项68764元;支付被告彭某某9000元。
二、由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邓某3893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肖海波、陈秀丽负担2040元,被告柳某某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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