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13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刚(系原告邓某某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十堰市分行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13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十堰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牧场沟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082314248H。
法定代表人:杨天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川川,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余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欧阳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杨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
负责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余平、欧阳平、杨朝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刚、侯波,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川川,被告余平、欧阳平,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1614.2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95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66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20元、陪护床70元、坐便椅45元;2、判令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1时35分,被告余平驾驶被告天某公司所有的额C9690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郧阳城关往郧阳柳陂方向行驶,行至郧阳茶店经济开发区波兰尚龙城小区门口路段时,为避让正在压越双黄线超车由被告欧阳平驾驶的属被告杨朝霞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医疗费由被告天某公司垫付。被告欧阳平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1时35分,被告余平驾驶额C9690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郧阳城关往郧阳柳陂方向行驶,行至经济开发区波兰尚龙城小区门口路段时,为避让正在压越双黄线超车由被告欧阳平驾驶的属被告杨朝霞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尹晓丽及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邓某某伤后即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骨质疏松,住院治疗58天,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X线片复诊,门诊定期复诊,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3832.30元,全部由被告天某公司垫付。邓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秦红护理。邓某某出院后,另支出检查费428元,其为购买陪护床具和便椅分别支出70元和45元。2016年5月5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6]第04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及案外人尹晓丽无事故责任。2016年8月3日,邓某某委托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8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7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胫骨平台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时间共计10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邓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欧阳平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朝霞所有。杨朝霞系欧阳平舅妈,事故发生时,欧阳平系借用该车。杨朝霞为该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余平系天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受天某公司安排履行驾驶客车的工作职责。
2016年6月13日,十堰市人民医院为邓某某出具一份《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载明:1、休息一月;2、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3、定期复查。2016年7月13日,十堰市人民医院又为邓某某出具一份《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载明:休息一月。2016年8月13日,十堰市人民医院再次为邓某某出具一份《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载明:休息一月。事故发生前,邓某某受聘在其儿子秦刚经营的工商登记名称为“茅箭区五堰巴黎婚纱影楼”从事薰衣草花园摄影基地维护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当天,邓某某乘坐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秦刚承包经营的位于十××市××区××金矿村对花草进行养护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尹晓丽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参与诉讼,逾期视为放弃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的分配权利。尹晓丽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主张权利。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为3113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为28305元。
本院认为: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邓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余平承担70%的责任,欧阳平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余平在履行驾驶车辆的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邓某某受伤的后果,应当由天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欧阳平借用被告杨朝霞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车辆投保的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欧阳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杨朝霞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邓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4260.30元(包括天某公司垫付的43832.30元和邓某某支付的428元),有天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消费及收入水平依法予以调整为40元/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20元(40元/日×58日);邓某某诉请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元/日,其主张营养费支付时间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0日,营养费共计1800元(20元/日×90日);邓某某诉请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时间依法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100日,其主张护理费按照32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8530.9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0天);邓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不能正常工作,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合法有据,邓某某诉请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月的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时间参照医嘱意见计算100日,合法有据,误工费共计7754.79元(28305元/年÷365天/年×100天);其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其伤情和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邓某某因伤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邓某某自1994年3月即随其儿子秦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十堰市分行家属楼1栋1单元1404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9512.20元(27051元/年×11年×10%);邓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邓某某主张购买陪护床具和便椅支出的费用共计1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主张为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邓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2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754.79元、护理费8530.96元,残疾赔偿金595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陪护床具和坐便椅费用11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48193.25元。应当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754.79元,护理费8530.96元,残疾赔偿金595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陪护床具和坐便椅费用1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212.95元;剩余损失55980.30元,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014.09元[(55980.30元-2600元)×30%)],由欧阳平赔偿780元,由天某公司承担39186.21元(55980.30元×70%)。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邓某某108227.04元(10000元+82212.95元+16014.09元),欧阳平应当赔偿邓某某780元,天某公司超额赔偿的4646.09元(43832.30元-39186.21元),应当由邓某某予以返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819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227.04元,由被告欧阳平赔偿780元,由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9186.21元(已赔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收到后15日内退还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超额赔偿的4646.09元。
三、被告余平、杨朝霞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欧阳平负担381元,被告郧县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党 平
书记员:梅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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