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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付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57年12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生于1959年11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卢亭涛,男,生于1956年11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平,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诉请付某赔偿其损失1090.09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付某与邓某某之子曾保国在东宝区牌楼市场发生纠纷,邓某某赶到现场与付某发生肢体冲突,付某用木棍击打邓某某,致使邓某某头部受伤住院2天,其支付医疗费649.08元,并造成其他损失391.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付某致伤邓某某头部并造成损失,其行为侵害了邓某某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元。邓某某不当言语及撕扯行为与其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减轻付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情酌定按8:2分担责任,付某应向邓某某赔偿832.07元(1040.09×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某某赔偿损失832.07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0元,被告付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昌银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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