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原告马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静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
委托代理人邓斌。
第三人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管理中心)。
负责人曾保进。
委托代理人周鹏。
原告邓某某、马某诉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第三人救助管理中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第三人救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驾驶原告邓某某所有鄂K×××××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原告马某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男子死亡,对依法由被保险人即两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原告邓某某、马某进行赔偿。根据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70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马某承担80%的责任,无名氏男子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救助管理中心是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的职能部门,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无名氏男子未确定赔偿权利人之前,有权代行无名氏男子的赔偿权利人行驶诉讼权利,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负责代管。由于原告邓某某、马某向第三人救助管理中心赔偿了无名氏男子的相关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邓某某、马某向第三人救助管理中心赔偿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承担。故原告邓某某、马某要求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法数额为准。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只承担无名氏男子所产生的丧葬费,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名氏男子死亡后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5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马某110000元;余款15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邓某某、马某12704元,两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马某122704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邓某某、马某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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