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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美莲、王雅君,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要求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张某,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后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意外怀孕,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及被告的生活费。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生活的更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抚养原告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张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张某某辩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张某自出生后一直随答辩人生活至今,母子二人一直生活的很好。其次,邓某某已57岁,与张某年龄差距很大,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张某成年。另外邓某某曾殴打年幼的张某及答辩人,有暴力倾向,张某由其抚养,没有人身安全保障。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有四种情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一种情形,且张某也未满10周岁,邓某某要求变更张某的抚养权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经于2017年9月13日书写“孩子抚养权归张某某所有,邓某某不和张某某争夺抚养权,每月给孩子抚养费4000元,到十八周岁。”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靠另外四个子女供养,另外有80多岁的老人需要赡养。原告同意孩子归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书写的协议书一份等在卷佐证。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张某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原、被告对张某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于支持。本案中,原告邓某某自己还需另外的子女供养,且年近60岁,不具备抚养子女张某的条件,且张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亦无证据证明邓某某有上述规定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的情形,因此,原告邓某某要求非婚生子张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宜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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