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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周某付、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云翠,系原告邓某某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忠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付。
被告段某某。
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付、段某某、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曾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云翠、邓忠明、被告周某付、段某某、被告财保曾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邓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8时许,被告周某付驾驶鄂S×××××号大客车行至白云大道碧桂园路口处,将骑乘摩托车的原告邓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周某付被送往随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月8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3日,邓某某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69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邓某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脑外伤及多部位骨折后期康复性医疗费用贰仟元;(四)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天,1人护理90天。
另查明,鄂S×××××号大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段某某,挂靠于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被告段某某在被告财保曾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同日,又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原告邓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因此事故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29.67元、误工费21541.64元(26209元÷365天×30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28天×5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7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57605.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已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邓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周某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某某所有的鄂S×××××号大客车在被告财保曾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财保曾都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邓某某虽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既未提供相关损失评估鉴定,又未提供修车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邓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建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6855.1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855.17元);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750元,与已垫付原告方费用20000元相抵后,尚余1925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陆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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